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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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昇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昇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昇群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洪昇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已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次又再犯竊盜罪,自難從輕量刑,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得手財物價值新臺幣1,200元,金額並非過鉅,及被害人 謝界良 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並原諒被告(101年度偵字第11325號卷第11頁背面),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被告洪昇群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絲1個並未扣案,且前揭鐵絲為被告於地上拾得並非其所有且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