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辛○○
丁○○丙○○己○○戊○○兼共同代理人庚○○
樓相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宜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欄所載,相對人居風工程行即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居風工程行即甲○○間之勞資爭議,勞資雙方已於民國97年9月16日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調解,依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資方)居風工程行即甲○○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惟資方迄未給付勞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居風工程行即甲○○間之前揭勞資爭議,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約定97年9月23日以前先給付5萬元,匯入勞方庚○○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詎迄今尚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及庚○○前述銀行存摺明細資料影本各乙份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居風工程行即甲○○應給付聲請人20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列相對人乙○部分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然查:本件資方係居風工程行即甲○○之獨資商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居風工程行之商號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乙○僅為本件勞資爭議之資方代理人而已,並非當事人,聲請人聲請一併對其准予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解,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