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稽,
被告雖設籍新北市○○區○○○路○號12樓,惟查被告實際
住居所乃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有被告民事聲
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和第1條之
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