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9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俊一(下稱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99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但未附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嗣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2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被告於100年1月31日收受該裁定,此有被告上訴狀、原審法院裁定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書狀敘明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