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孟修被告鄒雅鶴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黎孟修、鄒雅鶴均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縱認編號HA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係 陳宣 如住宿消費,由被告鄒雅鶴之同事 鍾菁雯 所開具,惟被告黎孟修、鄒雅鶴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行,既有通聯紀錄之「書證」、加上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曾犯行之「人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及本罪實體法之構成要件,顯未要求扣得該紙統一發票,始得認定被告2人為有罪之必要條件。再則,被告黎孟修私生活不檢點,因簽賭、外遇等因素,致財務狀況不佳,其教唆有親戚關係之被告鄒雅鶴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鄒雅鶴必定難以回絕,被告黎孟修後續必定持之行使,以達其他不法目的,其有犯罪動機,自不待言云云。查證人 鍾雯菁 開具交給被告鄒雅鶴轉交被告黎孟修知該統一發票,係 陳宣如 住宿消費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並非不實之統一發票,原判決已敘述甚詳,該統一發票既非不實,即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可言。則被告黎孟修教唆被告鄒雅鶴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鄒雅鶴既未開具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鄒雅鶴不成立犯罪,教唆之黎孟修亦不能成立犯罪。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黎孟修使用該真實之統一發票,自不能以推測,想像被告黎孟修必會使用該統一發票,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