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堅
彭律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葉志堅之犯罪事實共有三部分:1.於民國109年6月8日23時許前之某時,破壞告訴人 金欣蓮 (下稱告訴人)居住之上開貨櫃屋之電線管路,妨害告訴人使用該貨櫃屋之電源之權利;2.於109年6月23日23時許,被告葉志堅持磨刀破壞告訴人居住之上開貨櫃屋之電線管路及水管,妨害告訴人使用該貨櫃屋之電源及水源之權利;3.於109年6月28日23時許,與其○○即被告彭律甄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被告葉志堅將告訴人居住之上開貨櫃屋之電源及水源關閉,妨害告訴人使用該貨櫃屋之電源及水源之權利。因認被告葉志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原審審理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第2部分犯罪事實,認被告葉志
堅確實於109年6月23日23時許,以磨刀切斷上址電錶通往告訴人住處之電線,致告訴人無電力可使用(未及於水力部分)而為論罪科刑。至被告葉志堅被訴於同年6月8日破壞電力、6月23日破壞水力、6月28日關閉水電力之犯行,證據不足,且是否該當強制罪仍有合理懷疑之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葉志堅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各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彭律甄被訴於同年6月28日23時許,與被告葉志堅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被告彭律甄授意,被告葉志堅關閉告訴人住處水電力開關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水電力之權利之犯行,原審亦以是否該當強制罪仍有合理懷疑之處,為被告彭律甄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葉志堅並未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係就被告葉志堅、彭律甄2人於109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關閉告訴人住處電力行為(未及於水力部分)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原審諭知被告葉志堅不另為無罪部分,及被告彭律甄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雖檢察官未就被告葉志堅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說明,有罪部分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而屬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之。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葉志堅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此部分如前所述,檢察官於上訴書中雖未明指,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判範圍),茲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2人於109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推由被告葉志堅擅自關閉告訴人住處電力,而告訴人正在住處內,並因被告2人上開舉動而無法用電,則被告2人確有對物施以強暴行為,間接影響告訴人行使用電權利之舉,被告2人前開行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至為灼然。至於被告2人是否係以破壞電力設備之方式為之,係屬毀損罪之問題,與其等是否構成強制罪無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2人以關閉電力開關是否係間接對人施強暴,顯有疑義,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強制犯行,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於109年6月28日23時遭被告葉志堅、彭律甄共同關閉電力部分,查告訴人住處為貨櫃屋,原放在房東于 珍美 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旁邊,原水電均與房東共用,後來因故才將告訴人貨櫃屋住處擺到被告2人住處旁,電力部分則由 于珍美 自被告2人住處電箱(下稱系爭電箱)裝設牽線及分電表供告訴人貨櫃屋住處使用等情,業據 陳政華 、于珍美於警詢證述在卷,系爭電箱內通往告訴人貨櫃屋住處之電源開關是在被告2人住處前方空地電線桿上之公共區域(警卷第13
7、141頁),而告訴人亦知悉該電源開關之位置,被告葉志堅係於上開時間單純以關閉電源之方式,切斷告訴人貨櫃屋住處之供電,該電源開關係設在未有出入管制、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區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故應有使用有形物理力量使他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某事項的進行,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葉志堅關閉系爭電箱內通往告訴人住處之電源開關後,並未見有何被告2人持續在場阻止他人將電源再度開啟之情形,換言之,該電源總開關可隨時自由開啟,依此,應不得遽認上開關閉電源總開關之行為,係該當以實力不法加諸於物而間接對人所施之強暴手段。原審以被告2人關閉電力開關是否係間接對人施強暴,顯有疑義,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強制犯行,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關閉電力已妨害告訴人行使用電權利,自屬不法實力之實施云云,然該電源總開關既可隨時自由開啟,上開行為未達對他人意思決定產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實難認係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手段,是上開上訴意旨亦非可取。何況,告訴人積欠電費在先,被告2人以尚屬輕微之暫時關閉電源方式中斷告訴人之用電,以獲得與告訴人協調積欠多月電費之機會,應可認被告2人之手段與目的具有關連性,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難認已具實質違法性,自亦不宜對被告2人逕以刑法強制罪論處。
(三)從而,原審以卷內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有他人遭強暴脅迫,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確信心證,為被告葉志堅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就被告彭律甄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堅
彭律甄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堅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律甄無罪。
事實
一、葉志堅自民國107年11月起,向于珍美承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00巷00○0號之房屋,並於108年5月間,同意于珍美自上址之電錶、水錶,遷線、分設電錶供上址旁于珍美之另一房客金欣蓮所居住之貨櫃屋使用。然自109年5月起,葉志堅及金欣蓮因水電費分攤問題發生糾紛,詎葉志堅竟於同年6月23日23時許,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磨刀切斷上址電錶通往金欣蓮住處之電線,致金欣蓮無電力可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金欣蓮使用電力之權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金欣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欣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葉志堅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志堅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葉志堅固 坦承有上開行為(核交字第10頁、偵續字第54-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金欣蓮不按時繳水電費,我才會去破壞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金欣蓮、同案被告彭律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警卷第11-21、56-63頁、偵卷第35-40頁、核交字卷第9-12頁、偵續字第53-57頁、本院卷第44-49、124頁)、被害人 潘建勇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警卷第67-75頁、本院卷第49頁)、證人陳政華、于珍美、 邱春水 於警詢(警卷第87-95、99-107、111-117頁)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警卷第141-149、155-171頁)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葉志堅以磨刀破壞通往告訴人家之電線,雖非使用強暴手段直接加諸告訴人,惟其間接施以電線,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使用電力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葉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志堅僅因水電費分攤
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毀損告訴人住家之電線,妨害告訴人使用電力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葉志堅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堅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同年6月8日23時前某時,破壞告訴人上開貨櫃屋之電線管路,妨害告訴人使用電力之權利;又於同年6月23日23時許,以磨刀切斷上址水錶通往告訴人住處之水管,致告訴人無水可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水力之權利;再於同年6月28日23時許,與其○○即被告彭律甄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被告葉志堅關閉告訴人住處之電力及水力開關,妨害告訴人使用電力及水力之權利。因認被告葉志堅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述薄弱。故被害人在偵審中雖已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惟其指證、陳述不但應無瑕疵,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葉志堅固坦承有同年6月28日關閉電力之行為,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剪電線,但我不知道是不是6月8日,我記得有一次是用磨刀磨電線或水管,一次是關電力,水管和電線是在一起的,我破壞時不知道是電線還是水管,但是只有一次,這個電線是在地面,不是在電箱旁邊的,我從頭到尾都是針對電力部分,沒有碰水力部分;6月28日那次是告訴人叫我關的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志堅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潘建勇、邱春水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葉志堅有於同年6月28日關閉電力之行為,業據被告葉志
堅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金欣蓮、潘建勇、彭律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21、56-63、67-75頁、偵卷第35-40頁、核交字卷第9-12頁、偵續字第53-57頁、本院卷第44-49、124頁)相符,並有當日錄影譯文(警卷第1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葉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承:6月23日該次有破壞水管,但僅磨破一些,沒有切斷整條水管,日期忘記了,6月28日有關閉水力,6月有剪電箱的電線,確切時間忘記等語(警卷第35-37、47頁、偵字第37頁、偵續字第54頁),然被告葉志堅嗣後改以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核交字第10頁、偵續字第54、55頁、本院卷第47頁),是前開自白之憑信性尚有疑義,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堪質疑。㈡證人金欣蓮於警詢證稱:6月8日那天我在家,遭被告葉志堅
切斷電力,當天晚上沒有電力可以使用,隔天才由房東找水電師傅來將電力恢復,事後我問被告彭律甄為何要切斷電力,才知道是因為我們遲繳3月的水電費,對方心生不滿,6月23日那次我不在家,只有我先生證人潘建勇在,所以我不清楚切斷水電之人,證人潘建勇在切斷水電當下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水電被切斷,隔天我們又請房東請水電師傅證人邱春水來將水電恢復,並在水電錶上裝設大鎖,這次我沒有問對方因何原因切斷水電,但我自己想應該是因為我們遲繳5月的水電,6月28日那次是被告2人來我們住處,跟我們要水電錶箱的鑰匙,但我們表示已經交給房東,請他們去找房東,他們更生氣跟我們吵幾句,吵完離開後水電就遭切斷,再去找對方理論時,被告葉志堅言語間有要恢復我們水電的感覺,被告彭律甄不准被告葉志堅去動水電等語(警卷第11-21頁),偵查時證稱:6月8日那次,沒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事後有問被告彭律甄等語(核交字第11頁),本院審理時證述:6月23日的這次,我當時人在醫院,是我先生跟我說電沒了,我比較記得6月28日那次水電都沒有,6月23日我不是很確定水的部分,電比較深刻,提示的照片中沒有6月8日的,那次發現水電被切是直接到被告家找他們,他們很不客氣,都不承認,因為水電都在被告那邊,所以才覺得被切掉是他們做的;警卷第139頁編號3照片很模糊,這是前面的水溝,那邊有明管,但太暗看不清楚水電被破壞,我現在想不起來警卷逐字稿的錄影畫面是6月23日或6月28日,但錄影時我家是有電的,他們離開後才沒電等語(本院卷第81-93頁)。又證人潘建勇於警詢證稱:6月23日我當時在裡面,遭斷電當下就立刻往窗外看,有看到一個人影從掛電箱的電桿跑往花蓮縣○○鄉○○路000巷00○0號的後門,並在進門後就關掉屋内的電燈,我就過去找隔壁的被告2人理論,被告葉志堅當場向我表示因為我們遲繳電費,所以他剪斷通往我家的電線,等到隔天告訴人通知房東電線又遭人剪斷,並請水電師傅前來修復時,又發現水溝内的水管及電線遭人用切割機破壞,才發現水也遭人切斷,但用切割機切斷的部分我不清楚是誰做的,6月28日那次被告2人找我們拿鑰匙未果返家後,一直有施工的聲音,突然電力及水力遭關閉,我們過去找他們理論,他們說水電是他們的,有權不讓我們使用,被告葉志堅說水電是他關的,6月8日那次我不知道是誰剪斷電箱的電線,我問被告彭律甄,她也說不知道等語(警卷第67-75頁)。證人邱春水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2次的電線水管遭人破壞是誰做的等語(警卷第115頁)。證人彭律甄於警詢證稱:因為對方沒有給我們共4個月的水電費,已經不是第一次了,被告葉志堅於同年6月23日將電線切斷,何時切水的我就不清楚了,6月8日的狀況我不清楚,我沒有回覆告訴人6月9日切斷電力之原因等語(警卷第57、61頁)。而告訴人曾以LINE傳送「你好:很抱歉水電費2次晚繳交,如果因此造成了你們的不便可以直接到我家裡面談或面交,但應還不至於嚴重到剪電線吧!」之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47頁),亦未提及有毀損水管之事。是就同年6月8日之犯行,告訴人及證人潘建勇均未目擊何人當下切斷電力,證人金欣蓮雖證稱事後有向被告彭律甄詢問那次是否有切斷電力,然無法提出其所稱之對話紀錄證明其所述,是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葉志堅有於6月8日切斷電力之犯行;就同年6月23日切斷水力部分,證人金欣蓮證稱當日不在,係聽證人潘建勇轉述,證人潘建勇亦證稱被告葉志堅僅坦承切斷電力,不清楚何人破壞水力,同年6月28日切斷水力部分,證人金欣蓮、潘建勇均證稱被告2人回家不久後,渠等住處之水電均遭人切斷,渠等再去找被告2人理論,堪認告訴人、證人潘建勇亦未目擊被告葉志堅於同年6月28日有切斷水力之行為,是被告葉志堅是否有於同年6月23日、28日切斷水力,亦有疑義。
㈢縱認被告葉志堅於同年6月28日亦有切斷水力之行為,然起訴
書係起訴被告葉志堅該次以關閉水力及電力之方式,中斷告訴人之供水供電,妨害告訴人使用水力及電力之權利,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葉志堅有何破壞或對於告訴人住處之供電供水設備造成不可回復之毀損等情。本案是否可遽認起訴書所指人為關閉水電力開關之行為,即該當以實力不法加諸於物,間接對人所施之強暴手段,顯有疑義,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葉志堅同年6月8日破壞電力、6月23日破壞水力、6月28日關閉水電力之犯行,是否該當強制罪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自不能在積極證據不足之情況下,即為對被告葉志堅不利之認定;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葉志堅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構成有罪部分屬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律甄與被告葉志堅於同年6月28日23時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被告彭律甄授意,被告葉志堅關閉告訴人住處水電力開關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水電力之權利。因認被告彭律甄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罪嫌。
二、訊據被告 彭律甄堅 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葉志堅合意由被告葉志堅去做這件事,是被告葉志堅自己決定要去關的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律甄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潘建勇於警詢之證述、現場錄影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彭律甄曾於警詢供稱:告訴人要我們自己找房東拿鑰匙,她不會給我們,最後又叫我們切掉水電,我就向被告葉志堅說「○○走,切掉」之後被告葉志堅就將對方之電力設備關閉(警卷第55-56頁),核與當日現場錄影之譯文,被告彭律甄確實有說「老公,切掉」等語(警卷第135頁)相符,堪認被告葉志堅應係出於與被告彭律甄之合意,而前往關閉電力。然被告葉志堅同年6月28日有無關閉水力之行為,以及縱認被告葉志堅有關閉水力之行為,則單純關閉水力及電力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均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彭律甄之行為亦涉犯強制犯行。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彭律甄同年6月28日與被告葉志堅共同關閉水電力之犯行,是否該當強制罪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自不能在積極證據不足之情況下,即為對被告彭律甄不利之認定。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彭律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