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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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碩恩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8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湯碩恩(下稱被告)初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而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坦承犯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讓其可繼續工作,服務身心障礙者之日常起居生活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自白認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認罪之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稍嫌過重,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與暱稱「林○誼」者,幫助「林○誼」所屬詐欺集團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詐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6,924元),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兼衡其因經濟不佳,目前無力賠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無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社會福利機構擔任生活輔導員,月薪約28,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其他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不再如原審審理時尚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滿30歲,自述在社會福利機構擔任生活輔導員,幫助身心障礙者之日常起居,有正當職業,堪認被告本性非惡,則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深思慎行,克盡對社會之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退併辦之說明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9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該案件提供之帳戶,與本案相同,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然被告本案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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