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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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務人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相對人即債務人 傅鹿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14950元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李淑貞、傅鹿戎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28日止年息4.5%001新臺幣114950元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李淑貞、傅鹿戎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08月28日止年息5.4%001新臺幣114950元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李淑貞、傅鹿戎自民國112年0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5%002新臺幣90386元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李淑貞、傅鹿戎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28日止年息3.1%002新臺幣90386元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李淑貞、傅鹿戎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08月28日止年息3.72%002新臺幣90386元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李淑貞、傅鹿戎自民國112年0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1%003新臺幣538310元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李淑貞、傅鹿戎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6日止年息3.2%003新臺幣538310元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李淑貞、傅鹿戎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09月26日止年息3.84%003新臺幣538310元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李淑貞、傅鹿戎自民國112年0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2%附件:
一、債務人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李淑貞、傅鹿戎應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43,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08月28日偕同債務人李淑貞、傅鹿戎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349,349元整,借期至112年07月2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採固定4.5%計息,按月計付。(二)債務人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08月28日偕同債務人李淑貞、傅鹿戎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167,941元整,借期至113年07月2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採固定3.1%計息,按月計付。(三)債務人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09月26日偕同債務人李淑貞、傅鹿戎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650,000元整,借期至113年02月2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採固定3.2%計息,按月計付。(四)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汽車借款約定書第11條)(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繳納至111年10月2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405號可憑,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李淑貞、傅鹿戎一次清償上述債務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延遲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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