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告 李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032元,及其中688,092元,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32,940元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7,93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辦二筆貸款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並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被告目前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自111年8月12日起未按約償還借款,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於第3條約定遲延還本時,應給付按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按各該利率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至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10年3月12日(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放款借據2紙、約定書、掛號回執、催告書(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93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婉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