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經其自首及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94至96、107頁),並有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代號:內偵查00000000)及採驗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31、33、39、4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共3次)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9月,後聲請定應執行刑2年7月確定(甲刑),後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乙刑),後甲、乙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於108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1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復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上揭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又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前案係包含與本案同質之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即主動自白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有內埔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是審酌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內埔分局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6月14日7時47分許經內埔分局員警傳喚時,即主
動供陳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另案被告 吳有綸 ,嗣經警提示其與吳有綸於111年4月4日、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譯文內容固僅載有其與吳有綸相約於全聯、彩卷行、銀行、萬大橋等地點,未提及毒品販賣之相關內容,然被告對此仍主動供陳:這都是我與吳有綸的對話,上述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吳有綸購買毒品,地點是在全聯的門口、萬丹鄉的堤防旁,交易有完成,均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該過程有該日警詢筆錄記載、該通訊監察譯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9頁),嗣被告於同日10時54分許經檢察官複訊時,再次就前揭內容具結為證,此有該偵訊筆錄記載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具結結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89頁)。嗣於同日14時11分許,吳有綸始於內埔分局自白其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亦有本院職權調許吳有綸之警詢筆錄記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末檢察官即憑被告對吳有綸之證述及吳有綸之自白,就被告供陳吳有綸於111年4月4日、5日販賣予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1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54號等起訴書上載之犯罪事實與證據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
⒉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
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證述吳有綸有販賣毒品予其一節,使檢警機關得據以對吳有綸為進一步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吳有綸,足知被告之供述確助益於緝毒工作,而應認被告供述與查獲其他正犯間具備因果關係。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來源為吳有綸,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坦認於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4頁),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吳有綸遭查獲間亦具備關聯性。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上揭所為,同時有一種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及二種減
輕事由(自首、供出上手),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其前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另上開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不予重覆評價)經論罪科刑,素行不良;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即主動坦認犯行、並願意配合檢警偵辦因而查獲上游,態度尚佳。末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