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進三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7時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為警執行搜索,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扣得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為檢出海洛因成分等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01111056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前揭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予以沒收銷毀。至本件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中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連同前揭毒品併予沒收銷毀。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重0.5819公克2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重0.180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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