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10號原告 張威北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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