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7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金妹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恩廷 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80,942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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