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張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陳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