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謝桂雲
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周志龍 律師
人
被 告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109年5月19日清償,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作為擔保;另為擔保該筆借款
之利息,被告另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
票),豈料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均遭付款人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
,業經付款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存款不足為由而
退票一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第109頁、第111頁)。因之,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
票款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及依照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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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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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發票日│支票號碼│退票日│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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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劉仲倫│臺灣銀│100萬│109年│AN0000000│109年│
│││行苓雅│元│5月19││5月19│
│││分行││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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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劉仲倫│臺灣銀│2萬元│109年│AN0000000│109年│
│││行苓雅││4月19││4月20│
│││分行││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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