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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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2060號上訴人丁○○
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己○○
參加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臺北市○○區○○路1段19巷3號、5號等建物(為C棟,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其只有記載地面以上各層起造人;而申辦標的之系爭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等,均為空白未記載權屬,且其使用用途全部載為共同使用性質之防空避難室,可證系爭地下室之性質應屬從物,其產權係隨著主建物之移轉而移轉,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均持此見解,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所持憑之理由實已不存在。而原審卻不以上開爭點論斷,執與本案無關,且申請標的不同、案情不同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85號判決,作為其判決之理由,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又原審既認定系爭地下室(防空避難室)與屋頂突出物均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其測量之申請,自應以適用共同使用性質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8條之規定為之,而非以適用專有部分之第279條之規定為之,亦即申請人只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即可,無須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之移轉契約書。惟原審竟以適用專有部分之第279條為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複查本案地面以上各層建物之登記,係依該產權分配而為辦理,是本案之使用執照並無所謂記載不清之情事,而所謂記載不清應係指使用執照全部樓層包括地下室均無記載所有人之情形而言。且按早期建物之產權登記,並無公共設施之登記方式,其主建物之售價已包括各項公共設施項目在內,即便是法院之拍定物,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亦未列明共同使明部分,該共同使用部分亦隨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而移轉,故早期買賣合約書通常不會另立公共設施之項目。原審顯誤認上訴人間對系爭地下室之從物共有權有多寡不均或有有無不同需求之私權爭議,顯已悖離兩造爭執之重點,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之意旨。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並未列舉「防空避難室」乙項,因此防空避難室之共用部分自無同條例第43條第2項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更明定不得與主建物分離。又建築法第10條明定防空避難設備為建築物設備之一;兼以其本身又屬必須附建,使用用途為共同使用性質,與屋頂突出物均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而非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文義明確;核與「電梯間」、「走廊」等因樓層不同而有不同需求者有別,自不可比附援引。且本案系爭地下室因欠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但書之要件,亦即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當然不具專有部分之成立要件,自可申辦為共同使用之登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建契約,原始起造人乙○○等就系爭地下室仍保有權利;惟本件自民國(下同)60年1月13日領得使用執照迄今已逾34年,乙○○等非但未曾管理系爭地下室,事實上確由現行區分所有權人占有、管理、使用中,渠等始終又未曾異議。其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之完成,而不得為回復之請求。而縱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誤認地下室係主建物,亦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之規定,須符合「非屬共同使用性質」及「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兩項要件始可,然系爭地下室顯然不具備上開兩項要件,被上訴人之認定顯與法有違。另臺北市早期建物起造人為2人(含)以上者,其各層建物權屬之設定,係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2年1月17日北市地一字第754號令而為辦理;惟本案起造人之分配,並未載明地下室之權屬,乙○○等即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當然無法立具以地下室為標地之移轉契約書,亦不符可以成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要件,並無疑義。又如前所述,系爭地下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如欲申請變更,其申請人為現行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非34年前之原始起造人,事證俱在,毋庸置疑。至於第三人是否可以參加訴訟,必須以其是否有標的物之權利為前提,且須經過裁定,但本案參加人乙○○、甲○○就系爭地下室而言,並無任何專有部分之權利,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應無權利參加本件訴訟,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建物於60年1月13日核發60使字第0040號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為乙○○、 朱和 ,層棟戶數為7層1棟7戶,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其共用部分中,何者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何者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並未明確記載;雖系爭建物地下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11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68395800號附卷可稽,惟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則被上訴人就原申請人於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之權利範圍及位置即無從依其使用執照及登記資料上得知。雖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知上訴人等係屬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屬及範圍,仍有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或依該共用部分之性質定之,無從僅依建物專有部分之登記資料而得知。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既無從依其使用執照及登記資料上得知,被上訴人依申請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申請人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等部分未登載權屬,且地下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兩者均係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應隨主建物之移轉而移轉,故建物買受人不待登記即取得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等之共有權云云,尚有誤會,且所述已涉及私權範圍及歸屬之認定,自非被上訴人所得為之,其主張殊不足採取。另按申請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及申請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相互對照以觀,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並非當然即屬共同使用部分,仍須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而定,是上訴人等主張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被上訴人應准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等以共同使用性質為產權登記而為辦理云云,誤解法令,亦不足採。原申請人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則其申請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部分第一次測量,自應依申請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憑辦理。惟依原處分卷所附原申請人之89年5月12日建物測量申請書(被上訴人89年5月12日安建測字第008110號收件在案)所示,其申請時所附繳之證件為: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二、協議書;三、身分證影本 張淑貞 等6人;四、平面圖。而原申請人於89年6月12日再向被上訴人以提出申請書(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2日收文,收文字號:GAAZ0000000000)方式補充說明,仍就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等共同使用部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其援用上開89年5月12日建物測量申請書(被上訴人89年5月12日安建測字第008110號收件在案)申請時所附繳之證件,且原申請人仍未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何況,前經被上訴人於審查後通知原申請人補正,亦未於所定15日之補正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補正,有兩造所不爭之補正通知書在卷可憑。堪認其申請不符申請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原申請人之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89年12月6日修正施行前(即駁回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65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同規則第213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規則第268條規定:「...第213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同規則第279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再揆諸申請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可知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測量,係為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為之準備行為,則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人應係嗣後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之人,且其權利範圍應於測量時予以確定,故前引申請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係排除非區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提出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至前開規定之「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自不包括已辦畢之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建物登記資料(如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2年7月3日92年度判字第885號判決可資參考。準此,申請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測量,如申請測量之部分,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經查,上訴人丙○○、戊○○及訴外人張淑貞(原審行政訴
訟中由上訴人丁○○承當訴訟)及原申請人 戴劉旺梅 、戴揚名、 萬唐秀珍 等於89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等為共同使用部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案經被上訴人以89年5月12日安建測字第008110號收件在案。嗣被上訴人以89年5月25日新測補字第000124號通知原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通知略以:
「...請補正事項:一、請檢附地下室門牌證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項)。二、申請書標示欄填寫錯誤。三、使用執照竣工圖請以紅線標示測量範圍。四、本案相同案情前經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釋,說明三『綜上所述,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起照人為乙○○等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本案依建物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乙○○、朱和,臺端等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請檢附買賣契約書及起造人之印鑑證明。」原申請人逾期未補正,嗣被上訴人以89年6月12日新測駁字第000065號通知駁回原申請人之申請。原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6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44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丙○○、戊○○、張淑貞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玆補充如下:
1、按申請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乃內政部85年6月4日以台(85)內地字第8575210號增訂頒布,係申請時及被上訴人為駁回申請處分有效之法規命令,自得為涵攝本件事實之法規範,且申請時及駁回時即處理終結時均未變更,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原則適用之問題,先此敘明。再按該補充規定第11條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其內容,僅係就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如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為規定。已難僅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作為應以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為申請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人之依據。
2、況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並未限制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或建物之性質,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其應有部分比率若干,則應依民法第817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謂「共用部分」,性質上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共用部分,亦有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共用部分。則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當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性質上僅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則僅屬該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不屬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另「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申請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其權屬之登記並非與專有部分權屬之登記完全一致,苟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已登記完成,而其共用部分尚未完成登記者,其共用部分之權屬如何,並非可依專有部分之登記情形認定之,此有本院92年7月3日92年度判字第88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並非當然即屬共同使用部分,仍須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而定,尚不得僅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為共同使用部分」之記載,即認應以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為申請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人。是上訴人等主張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被上訴人應准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等以共同使用性質為產權登記而為辦理云云,自非可採。
3、另按民法第68條規定從物之定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但依上開補充要點11點之規定可知,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之建物,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即起造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現行法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建物第一次登記涉及移轉登記應檢附契約書辦理,以確定登記移轉之面積及其應有部分範圍及是否包含共同使用部分,非僅憑現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即原申請人單方自行認定有否地下室共同所有權。地下室部分因當時出售時未登記而未列入,足見依當時習慣,系爭地下室建物並非當然認係從物,尚不得認係從物而隨同主建物移轉所有權;又起造人將系爭建物部分,售予原申請人前手時,既按已登記面積出售,而未將未登記部分列入,故未登記部分,尚難逕行認定為原申請人或其前手所共有。再者,上訴人即本件申請人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且上訴人與前手之建物買賣契約書亦未記載有地下室,且系爭地下室並非當然認定係屬從物,雖上訴人為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亦尚不得逕認未登記部分屬彼等共有,而逕行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是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室縱有常助主建物之效用,但其所有權屬為何,自應依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並非認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即應登記為該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上訴意旨以系爭地下室為主建物之從物,自應隨同移轉,上訴人為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得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云云,亦非可採。
4、至於上訴人引用內政部營建署81年6月4日營署建字第6619號函釋及內政部81年6月19日台內戶字第8181486號函,以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主張主管營建之內政部營建署及司法院民事審判實務均認定系爭地下室為其地上建物全體所有人共有之附屬從物,據以主張已非原起造人所有云云,惟經核上開營建署及內政部函之內容,仍不脫前引補充要點11點之規定,其在本件不可採之理由,業如前述,在此不贅述。至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不惟與本件事實不相同,且未採為判例,況最高法院判決除係本案之先決問題外,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縱原判決見解相異,亦難認原判決係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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