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2058號上訴人藍手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范許紅英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觀參加人就其經前引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案件中據以提起著作權侵害自訴之美術著作中之「藍手圖」自承,該『藍手圖』美術著作即參加人申請獲准為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之圖樣,而系爭聯合商標之圖樣與其正商標手圖為同一,則前引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為參加人抄襲據以評定標章之認定,實為判斷系爭聯合商標是否襲用之重要參考。原判決以系爭聯合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應以消費者有無對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發生誤信之情事以為斷」為由,迴避其就系爭聯合商標是否乃襲用自據以評定標章乙節,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加以判斷並說明得心證理由之職責,顯非的當。㈡、系爭聯合商標係由上方一手圖與下方分別均大於手圖之「藍」「手」二字組成者,且查系爭聯合商標與據爭標章之圖形部分,雖均係以手為圖形且上方有4條半圓弧線,惟前者中心係「U.C.C.」字樣,而後者中心為一高舉雙手之小人圖,是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二者予人寓目印象尚有差異,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份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惟上訴人前以手圖申請聯合商標,經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30日核駁字第242941號聯合商標核駁審定書,經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引行政院(台88訴字第27272號)行政院決定書,第2頁最後1行及第3頁...原告(即本公司關係企業雙禾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圖樣由手圖單獨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除手圖外尚有中文優美及外文字母U.C.C.二商標圖樣並不近似為理由...。但經行政院決定書是,第3頁...以爭商「手圖」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76678號「優美及圖」商標圖樣之圖形,均為手部側面墨色圖案上覆以四半圓弧線條之設計,構圖意匠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確定理由是二商標圖形相同,為近似商標,上訴人既援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為證,原判決即應敘明其為不同於90年訴字第2335號判決之判斷歧異之理由,始為合法。另系爭聯合商標UCC文字部分亦涉嫌仿襲著名之日本UCC咖啡商標,原判決稱其系爭聯合商標與據爭標章之圖形二者予人寓目印象尚有差異,孰人能信?就參加人呈送本案之使用證據等資料中,幾無完整之系爭聯合商標及正商標等「註冊商標圖樣」,均無顯示「藍」「手」「優」「美」等字樣,如何作為使用證據尚有存疑。㈢、據以評定標章固於66年7月26日始在我國提出註冊之申請,惟前引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明定,被抄襲者以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為已足。原判決以據以評定標章申請註冊在後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之一,已有違法。況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並舉證證明,據以評定標章之權利人美國勸募協會早於西元1974年,即63年間即已設立其台灣分會,足見據以評定標章在系爭聯合商標正商標申請註冊前,非惟已於國外廣泛使用,國內同有使用之實,原判決漏未斟酌,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失。㈣、UCC文字部分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認定,乃襲用日商上島咖啡,其何足以供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憑為辨識依據,矧前引判決明確指出:「『優美及圖UCC』商標有持續使用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之情事,不無疑義」,何以原判決竟認定襲用自他人之「該外文UCC之圖形,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上訴人既援引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為證,原判決即應敘明其為不同於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之判斷之理由,始為合法。㈤、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本件評定案中所呈之證據資料,同包括「報紙廣告、價目表、詢價報價單、客戶工程承攬合約等」,而該等資料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認定,「姑不論多數資料距今久遠或無日期可稽,其中客戶資料一覽表僅係臚列其往來客戶之名單,其等就商品之銷售情形如何尚乏具體資料佐證,而經大眾傳播媒體流通之資料,亦僅有65、68、78年間斷性之報紙廣告三份,從而參加人所述該「優美及圖UCC」商標有持續使用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之情事,不無疑義。又參加人所提之「客戶一覽表」,除「僅係臚列其往來客戶之名單,其等就商品之銷售情形尚乏具體資料佐證」矧其製作日期為87年11月27日,與系爭商標於84年間申請延展時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情事,並無關聯。再者,參加人所提之65年、68年、78年間之經濟日報廣告,經前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認定,僅「間斷性之報紙廣告三份」。而參加人於評定答辯書中所提之促銷宣傳信函,姑不論其僅有三紙,既無信函收受對象之名稱,亦無證據證明確曾發布於外,實無足為證。而參加人所提之藍手「曼谷清邁芭提雅香港之旅」,既未證明是否確實舉辦,亦未提出參與人數,遑論該等文書並未出現系爭商標之「藍手圖」商標,何足可稽?原判決竟為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迥異之認定,卻未說明本件與其案情、適用法律或證據不同之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為證,非係以系爭聯合商標仿襲「UCC」為由,主張原審應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上訴人援引前引判決,乃為補強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有「襲用」之情之證據,並就參加人主張其正商標之使用已達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來源之證據,加以反駁,然原判決未經審酌顯係誤認。㈥、末查,前引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明定,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此有85年4月中標局編印之商標手冊第56頁至60頁可參。從而,原判決囿於「二者之商品及服務性質迴然不同,商品功能及用途與服務內容差別顯然等情」,逕認「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客觀上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上訴人發生混淆之情,顯有率斷,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力陳,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之聯合勸募慈善服務,因聯合勸募協會多年來之積極活動,已獲各種產業企業主之支持與贊助,進而聯手以各種活動,包括拍賣、義賣各種商品,或以售出一件商品或服務反捐贈一定比例之價金等方式,例如,世界最大之拍賣網站eBay曾為聯合勸募舉行為期一週之公益拍賣、許多藝人亦曾捐出衣服及用品進行義賣、中華電信、數位聯合、協志科技、亞太線上等四家業者,曾為聯合勸募協會募集款項、台積電、花旗銀行、聯發科技、中華汽車與天下雜誌曾與聯合勸募協會共同發起「希望閱讀」活動、球隊三商虎隊曾與聯合勸募共同舉辦賑災義賣、國內知名軟體公司趨勢科技也曾透過聯合勸募協會將軟體捐贈給國內二百六十多個民間社團、力霸百貨與「表演工作坊」為聯合勸募協會共同主辦義演、速博sparq舉辦消費者申請成為速博用戶,連博即為用戶捐出新台幣60元給聯合勸募協會、甚至租書業者「書中傳奇」也曾針對中輟生舉辦活動,將所得撥予聯合勸募協會,由於在社會各界活躍地推展服務,聯合勸募協會亦因此而在各種不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心目中,獲得廣泛之知名度,故常見只要任何商品或服務冠上愛心或公益事業的標誌之後,即可輕易獲取一般消費者的支持與信賴,進而完成商品販售,參加人以抄襲自據以評定標章之系爭聯合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商品,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聯想,誤信參加人之商品與慈善勸募活動有關,錯認其消費行為可併生慈善捐款或支持義助聯合勸募協會活動之企業之效果,原判決就其就此等證據與主張不予斟酌之理由,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詳觀其理由,僅重覆原來起訴時之主張,是充其量或陳述原判決之見解與其所認為者有所歧異,或表明對原審法院所為證據之取捨有不同意見,均不足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此參考前述鈞院93年度裁字第891號裁定意旨:「核具狀述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之主張,或就原審業已指駁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證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殊難認對於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合法之具體表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即明。本案上訴人既未具體陳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之法令致構成上訴理由,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其上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駁回。次觀本案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任何應適用而未適用之法規,對原判決引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據為判決之法條,亦未認有適用不當之處,是原審顯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即上訴狀指摘原審法院就「系爭聯合商標確係襲用自據以評定標章」「漏未予認定」,或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舉據以評定標章之使用證據「不予斟酌」等理由,亦經原判決具體說明: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二者予人寓目印象尚有差異」;「商標法第37條第l項第7款之適用,非以有抄襲之情事為已足,依該款之明文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尚須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始屬該當」,及「在系爭聯合商標於84年6月30日經延展註冊前,難謂據爭標章所表彰服務之信譽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等理由,是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理由僅就原審業已指駁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均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見本案上訴理由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再按、本案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雙禾有限公司」,其代表人與上訴人之代表人同一,而該雙禾有限公司前已以相同之理由亦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行政訴訟,鈞院亦已作成92年度裁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駁回」,故本案上訴顯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又按被上訴人於74年10月2日修正發布之商標近似審查準則(於93年8月1日起停止適用)第5點規定:「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之: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㈢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核上開規定與母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同法第1條參照)之立法目的均無違背,被上訴人以之為審查依據,自值尊重,合先敘明。㈡、查原處分以:⒈系爭聯合商標,係作為系爭正商標之聯合商標,其圖形部分係沿襲該早於64年1月13日即申請註冊於同一商品之系爭正商標而來,且系爭正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早於據爭標章在我國最早提出申請註冊之日期(註冊第1172號「HELPINGHANDSYMBOL」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日為66年7月26日,87年1月31日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已消滅)。
⒉復觀諸上訴人所檢送之美國商標註冊資料、國外使用資料、授權使用資料、國內使用資料及商標評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可認定據爭標章於籌募慈善基金服務之領域內有其知名度。然查,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註冊已逾25年,經由前手及註冊人持續使用於油漆、塗料商品,該包含外文UCC之圖形,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及被上訴人中台評字第910278號商標評定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聯合商標,以該包含外文UCC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延展註冊,亦應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得認識其來源或產製者。⒊衡諸據爭標章所表彰之信譽與品質,雖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然其應僅限於籌募慈善基金等服務,而參酌參加人於油漆、塗料商品使用包含外文UCC之圖形已有其識別性,且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爭標章圖樣相較,除有外文「UCC」與人形設計圖之差異外,另有迥然不同之中文「藍手」足資區別,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尚有差異,又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油漆、塗料商品,其與據爭標章使用之籌募慈善基金等服務,二者之商品及服務性質迥然不同,商品功能及用途與服務內容差別顯然等情,從而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客觀上自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經核其已就系爭標章是否係出自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及是否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之標章為論述,並復就兩商標圖樣近似及識別程度,彼此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與購買人注意力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之,與法並無不合。㈢、至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⒈查系爭聯合商標係由上方一手圖與下方分別均大於手圖之「藍」「手」二字組成者,且查系爭聯合標章與據爭標章之圖形部分,雖均係以手為圖形且上方有4條半圓弧線,惟前者中心係「U.C.C.」字樣,而後者中心為一高舉雙手之小人圖案,是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尚有差異。上訴人主張將「兩造拉近相互比對,應屬同一圖形」「參加人去掉『藍手』使用系爭聯合商標的圖形已有故意讓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顯與前揭商標法所規定之商標近似之審查原則,大相逕庭。⒉上訴人嚴厲指摘原處分漠視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之適用,惟查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非以有抄襲之情事為已足,依該款之明文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尚須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始屬該當。本件縱同於前揭高院刑事判決「自訴人(按即本件參加人)據以提起自訴之美術著作,係抄襲自美商之註冊商標」之認定,惟查該案所爭執者在於手圖之美術著作是否出於抄襲,然本件係商標評定事件,仍應另就該手圖是否係構成系爭聯合標章之主要部分而有近似之情事,並應探究參加人是否係出自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且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否則才真正淪為上訴人所稱之漠視上開相關規定。⒊又查,系爭聯合標章係作為系爭正商標之聯合商標,其圖形部分係沿襲該早於64年1月13日即申請註冊於同一商品之系爭正商標「優美及圖」而來,而該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64年1月13日,早於據爭標章一在我國申請註冊日期之66年7月2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該系爭正商標於延展註冊時,亦經上訴人執本件據爭標章以其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為理由之一,於87年10月2日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以89年6月14日中台評字第880601號商標評定書評定此部分之申請不成立,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最後亦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以據爭標章之權利人美商美國社會工作聯合服務會為一公益慈善性服務組織,其分支機構主要分布於美國,據爭標章所表彰之服務之信譽於其延展註冊時難謂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依循其經行政法院維持之相同認定標準,就系爭聯合商標為相同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⒋且查,依上訴人提出附於原處分卷之有關美商美國社會工作聯合服務會之各項簡介與資料來看,其於西元1887年始由美國宗教領袖於美國丹佛市創立第一個UnitedWay之組織,自西元1974年起,成立國際性之組織UnitedWayInternational,協助在世界各國成立組織,在我國則於81年10月17日成立有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惟在86年11月19日加入前揭之UnitedWayInternational,是在系爭聯合商標於84年6月30日經延展註冊核准前,難謂據爭標章所表彰服務之信譽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更難謂參加人係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使用系爭聯合商標。此外,再以上開資料對照同卷所附之服務標章及團體標章註冊簿之記載,據爭標章一係指定於「一切有關於增進社會福利之慈善救濟服務工作,包括:公共衛生、大眾福利、娛樂等基金之籌募、管理提供及服務工作之策劃、協調等服務」,據爭標章二係指定於「籌募慈善基金」,據爭標章三則指定於「表彰美商美國社會工作聯合服務會之組織及其會員之會籍」,該美商美國社會工作聯合服務會多年來,並未涉足於其所指定服務內容以外之領域,至上訴人主張據爭標章亦陸續在美國指定使用於珠寶類、匙鍊、圈、刀、尺、電影片、手電筒、書籍、文具商品等,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尚難信為真實,是本件系爭聯合標章既僅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油漆、塗料商品,且參酌前揭關於兩商標近似程度之說明,則被上訴人認並無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即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系爭聯合商標無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稱「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事,評定上訴人之申請不成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行為時商標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前項申請之核准,以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一、有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又按評定時(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違反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本件參加人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前手藍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77年9月21日以「藍手及圖UCC」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1所示),作為其註冊第76678號「優美及圖」商標(下稱系爭正商標,如附圖2所示)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類之「油漆、塗料」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該局於77年5月16日准列為註冊第400566號聯合商標,旋申准讓與專用權予參加人,參加人復於84年6月30日經申准延展註冊使用於「各種油漆、塗料」商品。上訴人於92年2月12日,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襲用美商美國社會工作聯合服務會(UnitedWayofAmerica)組織之「HelpingHandSymbol」註冊審定第00000000、00000000號服務標章及註冊審定第00000000號團體標章(下稱據爭標章1、2、3,如附圖3所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有違延展註冊時(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除註冊時商標法外)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8月18日中台評字第0092005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聯合商標,為系爭正商標之聯合商標,並沿襲系爭正商標之圖形,而系爭正商標早於64年1月13日即申請註冊,曾經由前手及參加人持續使用於油漆、塗料等商品,該包含外文UCC之圖形,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次查據爭商標在我國於66年7月26日始申請註冊,以系爭聯合商標與據爭標章圖樣相較,除有外文「UCC」與手形設計圖之差異外,另有迴然不同之中文「藍手」足資區別,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尚有差異,又查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油漆、塗料商品,與據爭標章指定使用於籌募慈善基金等服務,二者在商品功能及用途與服務內容等方面差別顯然;從而,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客觀上自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以系爭聯合商標無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聯合商標之圖樣與其正商標手圖為同一,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判決認定係抄襲自美商之註冊商標,原判決却認定系爭聯合商標未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自有未當;系爭聯合商標中外文「UCC」文字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認定係襲用日商上島咖啡,而原判決認系爭聯合商標之外文UCC圖形,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亦有違背法令;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之聯合勸募慈善服務,因聯合勸募協會多年來之積極活動,已獲各種產業企業主之支持與贊助參加人以抄襲自據以評定標章之系爭聯合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商品,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聯想,誤信參加人之商品與慈善勸募活動有關,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此等主張未予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所認定之案情與本件不同,該案之系爭服務標章與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圖形亦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原審繼未加以審酌,於判決基礎亦無影響,尚難因此指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判決就上訴意旨所引臺灣高等法院之上開刑事判決已說明,該案所爭執者在於手圖之美術著作是否出於抄襲,而本件應探究商標之近似及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並於判決中就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油漆、塗料商品,與據爭標章使用於籌募慈善基金等,差別顯然,客觀上自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等情事,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審理裁判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