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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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454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複代理人 謝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第6項倒數第三行關於「且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以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拍定前從未主張其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其身為建仁公司股東,自因建仁公司債務減少而直接或間接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待上訴人以高價承買後方請求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顯未依誠實信用方式為之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亦非可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