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毒抗字第
46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裁定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7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