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瑞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瑞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瑞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並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刑滿後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㈠九十二年間,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次於㈡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生簡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再於㈢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㈡㈢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但本院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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