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 張進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雪紅 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請求退還資本額事件,聲請法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告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起訴狀可稽(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卷第5頁),但每次通知多為被告王雪紅有違常理。另聲請人聲請閱卷,書記官告知法官已批示但閱卷時並未將民國97年10月31日間公告減資資料附上以供聲請人閱覽,有失職責,理應連帶責任,並追查證期局已送法院資料下落是否已被相關人員湮滅證據,爰聲請本案書記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退還資本額事件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變更將被告變更為王雪紅(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卷第126頁),是聲請人稱起訴之被告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惟多通知王雪紅云云,顯有誤會。聲請人另稱聲請閱卷時書記官未將97年10月31日公告減資資料附上供聲請人閱卷云云,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回函略以:威盛公司於97年9月至11月間未有依證券交易法向該會申報減資之情事。另查威盛公司因合併子公司,就該2子公司原持有威盛公司股份辦理銷除,嗣於97年12月19日向經濟部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本節與證券交易法無涉,故該局尚無相關資料等語,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30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1860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卷第108頁),是聲請人稱聲請閱卷時書記官未將97年10月31日公告減資資料附上供聲請人閱卷云云,亦有誤會。綜上,聲請人聲請本案書記官迴避所舉之原因,均屬誤會,尚難認本件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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