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金蘭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婕瑜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因相對人社區規
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
害關係人間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起訴訟,即有違誤。又聲請人前曾自民國108年10月12
日起多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要求閱覽相對人規
約均遭相對人拒絕,故不知有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存在
,是以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准予移送管
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只須被告對於受訴法院之無管轄
權,消極的不提出抗辯為已足,至於其是否明知或因過失不
知受訴法院無管轄權,在所不問(參考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
法上冊,第87頁)。經查,相對人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定
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條款乙節,固經聲請人提
出規約為佐,然相對人於1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異議後,視為已起訴,本院分別
於定於109年3月16日、4月20日、5月25日行言詞辯論,
聲請人於上開3月16日、4月20日之期日均到庭為言詞辯論
等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既不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事件
,即因聲請人之應訴而有管轄權,且不因聲請人嗣後始知悉
前揭規約內容而有不同。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將本事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