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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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玉蓮
被   告  黃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並簽發本票
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6年4月10日、面額60萬
元之本票1紙為憑。惟被告自109年7月9日後不再還款,
尚積欠35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本票影本
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尚積欠之款項35萬元,應
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見本
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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