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5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蔡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196元,及其中31,827元自民國95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50元,第
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6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110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3元(見
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領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
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18日起未履
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慶豐銀行37,196元,其中本金31,8
27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公司,再經慶銀公司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前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更生事件中,並未將原告之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導
致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受本院之申報債權通知,
而未能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已對於原告致生不公平,故
被告即使於98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土字第
494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則原告仍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3條後段:「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
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之規定,茲以
比照更生程序,主張計算至98年5月24日,即更生程序開始
前一日之債權金額,計74,137元再參以被告於前揭鈞院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中之清償比例為30.61%;故原告之債權之債權
金額74,137元,依此,爰前揭受償比例,應向被告請求償還
22,693元(計算方式:74,137元x30.61%=22,69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於98年有請法扶律師幫被告申請更生條
例;98年9月2日由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土字第494號,公告
債務人聲請人蔡維軒即 蔡雅玲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予以認可;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
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被
告認為不用再付後續衍生之債務,不用再負擔清償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
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等
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21頁)。而被告不否認有積欠
系爭信用卡帳款,惟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就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93元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后:
㈠、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之被告於98年2月17日申調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信用報告影本
一件(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可知被告於向本院聲請更生
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係PLR2格式
,聯徵中心並已載明:此報告係供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之用,係排除發卡機構報送債權結案(包含正常結案、
業務移轉或被併購併入其他帳單別、債權轉讓、全額清償、
協議清償及債權拋棄)之款項...等語。則被告已可得而知
所提出之聯徵資料中,內容並不完整,不包含已轉讓至原告
之系爭債務,但被告仍不於債權人清冊中為更正而將原告列
為債權人,導致原告未能被通知依限申報債權,此為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明。
㈡、再按,依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13號之研討結論,為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
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
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
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未受法
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
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
尚難驟認有過失而可歸責。
㈢、又按,依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37號之研討結論之丙說之第3點之後段,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亦應受更生條件範圍之限
制,法院雖認定債權人之債權額有100萬元,但法院就超過
更生條件範圍之部分不能准許。故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應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債權人,其餘之訴駁回。
㈣、基此,被告既聲請更生,理應對於自己負欠之所有債務做完
整之整理,並全數列計於債權人清冊中;豈可僅陳報部分債
權人而漏列原告?故被告違反其於更生程序中首當負擔之誠
實申報債權之要求,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故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未申報係因不可
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93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呂亞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