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61號
原 告 柯炤宇
被 告 陳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欲幫
忙路旁之貨車駛出,故移動停放於該貨車前之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倒地而受損,原告所有之安全帽亦因摔落於地而受損。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9,500元、估價費1,500元;㈡安全帽損壞
之損失1,000元。以上總計1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移動系爭車輛造成碰撞,致系爭車輛及其所有之安全帽
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榮立重型機車有限公司(下爭榮立公司
)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報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車
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調閱本件行車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9,500元(零件8,000元、工資1,500元),此有榮立公
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
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9年4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9年
10月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個月,故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856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1,500元,共7,35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估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受有估價費用1,500
元損失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榮立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報價單
為證,查該估價費用係用以確認系爭車輛需要修繕及修繕項
目、價格等情形,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安全帽損壞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外殼及內部因本件事故
受損,然參諸行車事故卷宗檢送之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
安全帽外殼受損,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安全帽內
部亦有受損,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外殼之損
失。又原告雖未能提出該安全帽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
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
,誠屬困難,爰衡酌該安全帽確為原告所使用,原告自陳其
於事故發生1、2年前以1,700元之價格購入該安全帽,可見
該安全帽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
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
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
全帽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外殼損失以1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56元(計算式:7,3
56元+100元=7,4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000×0.536×(6/12)=2,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8,000-2,144=5,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