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4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最近一次
係於民國104年間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本
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與前案為同一罪質之罪,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