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謝燕清 即志新工程行
被 告 龍禾勁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相睿
訴訟代理人 陳亮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機台(下稱系爭機台)烤漆工
程,兩造約定1才以新臺幣(下同)65元計算,總價113,309
元,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貨,且與被
告公司負責人陳相睿之妻子與兒子及員工複核本件承攬金額
無誤,惟被告僅給付原告54,327元,尚有58,997元未為給付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
,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所涉及之承攬案件為金屬表面加工,即一般
通稱的烤漆,烤漆件給付報酬額之計算方式應非一般社會大
眾所皆知者,屬該領域專門人員方得知之事項,上開核對金
額之人除原告外,均非從事該領域之相關人員,故該核對之
正確性實有疑慮。烤漆範圍應以烤漆範圍核算價錢,防烤部
分應不計價。原告計算之材積數過多,原告於請求報酬時方
提出烤座件烤漆範圍計算與被告實際委託原告處理之部分不
符(例如:其中一個烤漆件為樓梯架,因階與階間有中空的
部分,故該物件所烤漆範圍僅為條狀帶,然原告卻以該物件
的整體長度與寬度計算,將該中空無烤漆的部分一併納入請
求給付報酬之範圍)。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相睿亦為彪色采精
密有限公司即烤漆加工廠之負責人,其依據一般市場就烤漆
件之計算方式列出本件報酬之計算公式,原告應得承攬報酬
含稅金額應為54,327元,被告已於107年10月5日匯款予原告
。原告提出之單據未經被告簽名,而係由與被告間僅具合作
關係之 張明吉 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機台烤漆工程,兩造約定
1才以65元計算承攬報酬,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完成系爭機
台烤漆工程,並將系爭機台交予被告,兩造對於原告所承攬
交付之系爭機台烤漆範圍未予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交付之系爭機台之烤漆才數為1,66
0.2才(經核算原告提出之出貨證明所載之烤漆才數共計1,6
60.2才),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機台之烤漆才
數為796才,並提出計算式為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交付之系爭機台之烤漆才數為1,660.2才乙節舉證證明
之。原告就其交付之系爭機台之烤漆才數共計1,660.2才乙
情,雖提出其上有張明吉簽名之出貨證明為憑,然被告辯稱
其與張明吉僅有合作關係,參以原告自陳其將系爭機台送至
烤爐烤漆完成後進行丈量,被告未派員至現場,原告係將系
爭機台交與張明吉等語,可見被告僅係委託張明吉收取系爭
機台,尚難認被告有授權張明吉為其清點核算烤漆才數之權
限,自難僅以出貨證明上有張明吉之簽名,遽認原告主張系
爭機台之烤漆才數為1,660.2才為真。是以,原告主張系爭
機台之烤漆才數為1,660.2才,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表
明不願預納費用送鑑定,則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準此
,應以被告所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機台之烤漆才數為796才計
之,以每才以6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含稅承攬報酬為
54,327元,而被告亦已於107年10月5日給付完畢,此有被告
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主張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8,997元,洵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