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謝燕清 即志新工程行
被   告 龍禾勁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相睿
訴訟代理人  陳亮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機台(下稱系爭機台)烤漆工
程,兩造約定1才以新臺幣(下同)65元計算,總價113,309
元,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貨,且與被
告公司負責人陳相睿之妻子與兒子及員工複核本件承攬金額
無誤,惟被告僅給付原告54,327元,尚有58,997元未為給付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
,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所涉及之承攬案件為金屬表面加工,即一般
通稱的烤漆,烤漆件給付報酬額之計算方式應非一般社會大
眾所皆知者,屬該領域專門人員方得知之事項,上開核對金
額之人除原告外,均非從事該領域之相關人員,故該核對之
正確性實有疑慮。烤漆範圍應以烤漆範圍核算價錢,防烤部
分應不計價。原告計算之材積數過多,原告於請求報酬時方
提出烤座件烤漆範圍計算與被告實際委託原告處理之部分不
符(例如:其中一個烤漆件為樓梯架,因階與階間有中空的
部分,故該物件所烤漆範圍僅為條狀帶,然原告卻以該物件
的整體長度與寬度計算,將該中空無烤漆的部分一併納入請
求給付報酬之範圍)。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相睿亦為彪色采精
密有限公司即烤漆加工廠之負責人,其依據一般市場就烤漆
件之計算方式列出本件報酬之計算公式,原告應得承攬報酬
含稅金額應為54,327元,被告已於107年10月5日匯款予原告
。原告提出之單據未經被告簽名,而係由與被告間僅具合作
關係之 張明吉 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機台烤漆工程,兩造約定
1才以65元計算承攬報酬,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完成系爭機
台烤漆工程,並將系爭機台交予被告,兩造對於原告所承攬
交付之系爭機台烤漆範圍未予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交付之系爭機台之烤漆才數為1,66
0.2才(經核算原告提出之出貨證明所載之烤漆才數共計1,6
60.2才),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機台之烤漆才
數為796才,並提出計算式為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交付之系爭機台之烤漆才數為1,660.2才乙節舉證證明
之。原告就其交付之系爭機台之烤漆才數共計1,660.2才乙
情,雖提出其上有張明吉簽名之出貨證明為憑,然被告辯稱
其與張明吉僅有合作關係,參以原告自陳其將系爭機台送至
烤爐烤漆完成後進行丈量,被告未派員至現場,原告係將系
爭機台交與張明吉等語,可見被告僅係委託張明吉收取系爭
機台,尚難認被告有授權張明吉為其清點核算烤漆才數之權
限,自難僅以出貨證明上有張明吉之簽名,遽認原告主張系
爭機台之烤漆才數為1,660.2才為真。是以,原告主張系爭
機台之烤漆才數為1,660.2才,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表
明不願預納費用送鑑定,則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準此
,應以被告所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機台之烤漆才數為796才計
之,以每才以6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含稅承攬報酬為
54,327元,而被告亦已於107年10月5日給付完畢,此有被告
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主張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8,997元,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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