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俊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1545、25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4、10054、12325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2、22953、3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俊瑋部分撤銷。

賴俊瑋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及附表五各編號「本院諭知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瑋(Telegram暱稱「無名」)與 陳怡貞 (Telegram暱稱「歪歪」)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賴俊瑋則擔任駕駛及收水之工作,負責開車載陳怡貞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把風,嗣陳怡貞領款後收取現金上車交付予賴俊瑋,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賴俊瑋與陳怡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帳戶內,賴俊瑋、陳怡貞再依Telegram軟體中「性情中人」之指示,由賴俊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怡貞,由陳怡貞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賴俊瑋並在旁把風接應,陳怡貞並於上車後即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賴俊瑋,再由賴俊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彥、林○茂、薛○謙、黃○融、陳○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宋○容、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李○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俊瑋(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稱:被告對原判決同案被告陳怡貞對被告之有關陳述、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且對原判決諭知刑度所採理由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否認犯行,全部上訴等語,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45頁);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本案之全部犯行(含罪、刑及沒收)。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及證人 許哲豪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被告對於以下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6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及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怡貞,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領取物品之客觀事實,對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匯款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辯稱: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是因為同案被告陳怡貞叫我載她去領東西,並不知道是詐欺贓款,我也沒有擔任收水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共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黃○融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49,985元另經第一層帳戶轉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怡貞,於附表一、二各編號「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領款金額」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12315卷第37至39頁、第41至55頁、第347至351頁、第375至379頁、第393至395頁;他卷289第至296頁、第249至253頁、第255至259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原審金訴1001卷第39至42頁、第217至222頁、第325至328頁、第331至356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63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貞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所證述及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614卷一第27至35頁、第85至95頁、第459至462頁;偵5614卷二第5至9頁、第23至27頁、第65至67頁、第119至123頁、第129至133頁;原審卷第179至183頁、第101至104頁、第315至321頁、第331至356頁),且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加入詐欺集團,辯稱係受同案被告陳怡貞之委託搭載她領取郵包,不知道同案被告陳怡貞為車手,也沒有擔任收水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貞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及供稱:我在112年12月左右,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左111111」、成員有「二砲手」、「性情中人」、「無名」、「歪歪」我共4人,「二砲手」是大老闆,「性情中人」指示我去領贓款,「無名」是駕駛兼收水,負責開車載我去領錢,每次都是同一個駕駛開車載我,我領完錢之後上車就會交給「無名」,「歪歪」是我,「無名」駕駛的車輛都是一台黑色Yaris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名」就是本案的被告(指認);我不認識「無名」,「無名」是上手指派他來載我的,上手會請他跟我聯絡,我不能自己打電話給他,但是他有我的帳號,都是他主動聯絡我,後來他有用電話搜尋到我的LINE,並加我為好友,他的暱稱是「 立偉 」,我上班的時候他就會到我振英街租屋處載我,下班時再把我載回到振英街租屋處,每次來載我的人都是同一人等語(見偵5614卷二第5至9頁、第89頁、第121至122頁、第129至133頁;偵10054號卷第38至39頁;他卷第174頁、第183至185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原審金訴1001卷第179至181頁、第101至10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怡貞之手機畫面截圖中(見偵5614卷一第55頁),確實有「左111111」之Telegram群組,而群組內之成員有「歪歪」、「二砲手」、「性情中人」、「無名」等4位成員等情互核相符,並有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無名」之大頭貼照片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09頁),且該大頭貼照片上之人即為被告。再者,依112年12月17日12時51分25秒至同日12時54分23秒臺中市○○區○○街○段00號全聯超商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同案被告陳怡貞下車提領款項時,有一名男子亦下車在附近來回把風守候,而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經提示同案被告陳怡貞,其稱:畫面中來源走動之該人像是「無名」等語,則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貞之警詢筆錄及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5614卷第90頁;他卷第123至133頁),可知被告確有於同案被告陳怡貞下車提領款項時,亦下車來回走動把風接應。另依同案被告陳怡貞與上手之對話紀錄譯文中,上手向同案被告陳怡貞稱:「那你的車還沒死?」、「早上你在插就死了喔....」、「那沒有車你要做什麼....」、「那你上什麼班....」、「他(左輪)說車沒死才要上班,你車死了就不用上班了,他說下午領包啦」等語,亦有上開通話譯文附卷可參(見偵5614號卷二第51至52頁),而同案被告陳怡貞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針對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亦供稱:提款卡片俗稱「車」,因為無名前天跟我說他隔天不想上班了,叫我幫他將那一張卡片變成警示戶,弄成讓上手以為該卡已經不能使用,「把車弄死」就是指剛領的卡把它弄成不能領錢的卡,這樣就不用去領錢了(見他卷第174至175頁;聲羈卷第16頁),均可知被告確實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與同案被告陳怡貞在同一飛機通訊軟體「左111111」群組內,接受詐欺集團上手之指派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怡貞前往領款,在該處把風接應,並於同案被告領款後收取款項,而對於同案被告陳怡貞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持俗稱「車」之帳戶提款卡至上手指定地點領款等情自知之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僅受同案被告陳怡貞之委託搭載她前往領取包裹,不知同案被告陳怡貞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云云,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貞之證述情節不符外,更與上開同案被告陳怡貞手機畫面截圖、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無名」之大頭貼照片及同案被告陳怡貞與上手之通話譯文等證據不相符合,應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被害人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號一覽表、東勢分局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飛機「左111111」群組翻拍畫面、飛機暱稱「無名」之頭貼照片(見113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5至7頁、第9至23頁、第209至213頁)、同案被告陳怡貞與上手對話紀錄、飛機軟體對話名單、同案被告陳怡貞與「性情中人」對話紀錄、被告陳怡貞遭警方查獲逮捕現場畫面及查扣物品照片、同案被告陳怡貞與被告通話之譯文資料、同案被告陳怡貞手機內飛機「左111111」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性情中人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LINE暱稱「立偉」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同案被告陳怡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614號卷一第43至49頁、第51至77頁、第161至171頁、第303至315頁)、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東勢分局113年1月28日偵查報告、烏日派出所113年1月29日警員 胡智鈞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東勢分局113年2月15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5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7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5614號卷二第11至21頁、第73頁、第81頁、第85至95頁、第99至104頁、第173至201頁、第301頁、第309至315頁、第323至325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查扣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5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12315卷第307至317頁、第327至333頁、第403頁、第411至413頁)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洗錢罪名,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是被告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均不得分別依該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惟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之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罪,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陳怡貞、「二砲手」、「性情中人」及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怡貞、「二砲手」、「性情中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及競合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怡貞,在旁把風接應,由同案被告被告陳怡貞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至7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再交予被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詐時間先後認定),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部分之說明:

 ⒈按檢察官對上訴人對本案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已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第一審並就上訴人科刑資料之前案紀錄等證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進行科刑辯論,雖第一審判決理由除說明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外,未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再做說明;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既已經踐行證據調查,並經科刑辯論,應認已列為第一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量刑時,疏未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審酌事項,認有評價不足之違誤,核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且本件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揭說明,在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不得因原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逐一論述,即以未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納入量刑顯係失出,而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中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加重法定最低度刑有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主張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後段);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為累犯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資料,經原審法院提示而合法調查並經科刑辯論(見原審金訴1001卷第354至355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再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並引用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原判決業已書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賴俊瑋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賴俊瑋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㈦⒈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既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並經科刑辯論,應認已列為第一審量刑之審酌事項,且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在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事由,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情形下,被告固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惟將此部分之前科素行列入被告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自均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並對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後,認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予以論處,且不應割裂適用,惟於說明被告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時,又割裂適用載敘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㈦⒈⑵),尚有未當。㈡依前後一致且與卷內事證相符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貞之證述,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除擔任駕駛外,尚負責收水之角色,且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詳如起訴書附表),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中未記載被告此部分之收水犯罪行為,亦並無說明何以未認定被告並無收水行為之理由,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復有未合。㈢按我國刑法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僅得適用原物沒收,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之相關規定,並本於本案洗錢標的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無法證明該等洗錢財物仍然存在之理由而未予沒收,且未諭知追徵,尚有誤會。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雖不為本院所採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失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駛及收水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除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外,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安,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其所為誠值非難,由此等犯情事由構成被告刑罰框架之上下限;兼衡被告有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宋○容、陳○儀、張○彥、薛○謙、黃○融、林○茂等6人達成調解,惟迄於原審及本院判決前均未收到任何被告賠付告訴人之繳款資料,堪認被告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25號調解筆錄及原審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為科處被告如附表四各編號「本院諭知之主文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㈢、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性質上係立法權附加於司法審判權之限制,法律對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第二審之案件,除下級審判決有適用刑罰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外,限制第二審法院宣告刑裁量權之行使,即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可資參照)。原審經新舊法之比較後,雖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認定被告之收水行為,已如前述,惟本院參酌本案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犯行中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原審對該等犯行之量刑亦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所形成處斷刑上下限內,以及綜合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度尚屬妥適,且本案僅有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為被告之不利益而為上訴,故雖原判決有上開理由欄參、一所示認定事實之違誤,應予撤銷,惟揆諸前揭說明,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量刑上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未改判較原審所諭知更重之刑度,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件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實際犯罪所得,即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說明

 ⒈按擴大利得沒收,從其目的、效果及性質而言,與一般犯罪所得沒收相同,均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與刑罰係制裁個人犯罪行為,行為人係因其違法且有責行為始受刑事制裁,迥然有異(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46段、第58段參照)。從而,系爭規定一自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參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經提領之詐欺贓款,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僅擔任搭載車手領款之駕駛及收水之角色,收取洗錢標的之詐欺贓款後,均已繳交詐欺集團上手,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又依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而經提領洗錢之金額合計共76萬1,000元,金額非低,依被告於洗錢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該等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被告並非具有完全之管理、處分權限範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駕駛及收水,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告訴人數達8人;暨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以及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宋○容、陳○儀、張○彥、薛○謙、黃○融、林○茂等6人達成調解,然尚未依約賠償,已如前述,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各犯行之洗錢財物8分之1為適當,爰就附表五各編號「本院諭知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欄於被告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2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1001卷第327頁),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張○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張○彥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升級賣家商場云云,致張○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7分許

4萬9987元

張○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彥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25至2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2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43頁。)

⒋左列張○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112年12月17日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

4萬9988元

郭○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⒍左列郭○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2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第二層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1

林○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MESSENGER、LINE與林○茂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購買商品云云,致林○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9分許

2萬9985元

張○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65頁。)

⒊告訴人林○茂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81頁。)

⒌左列張○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⒍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2

薛○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薛○謙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解除遭凍結的訂單云云,致薛○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3萬1122元

郭○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謙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薛○謙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他字卷第9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101至103頁。)

⒋左列郭○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5至131頁。)

3

黃○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MESSENGER與黃○融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設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黃○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楊○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融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67至7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54卷第73至74頁。)

⒊左列楊○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3至64頁。)

⒋左列楊○君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⒌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1至16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許

楊○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9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4

陳○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LINE與陳○雯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開通匯款測試云云,致陳○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55分許

9萬9088元

楊○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東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陳○雯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81至8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54卷第89至91頁。)

⒊左列楊○君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⒋東勢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6至21頁。)

112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

3萬9000元

5

李○福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致電與李○福聯繫,假冒為李○福之姪子,佯稱急需要 錢云云 ,致李○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19分許

15萬元

張○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福於警詢之證述(偵32766卷第89至9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66卷第121至122頁。)

⒊告訴人李○福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偵32766卷第123頁。)

⒋左列張○琳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766卷第107至117頁。)

⒌大坑口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2766卷第93至99頁。)

113年1月2日11時28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坑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1分許

6萬元

6

宋○容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致電與宋○容聯繫,佯稱為宋○容之子,因購買3C用品急需用錢云云,致宋○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4分許

20萬元

林○祐之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中港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容於警詢之證述(偵18252卷第61至6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252卷第71頁。)

⒊告訴人宋○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18252卷第73至74頁。)

⒋告訴人宋○容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18252卷第77頁。)

⒌左列林○祐台中福平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8252卷第87至88頁。)

⒍竹南中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7至149頁。)

烏日溪壩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1月3日15時47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3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0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烏日溪壩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1000元

7

陳○儀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見陳○儀之姊陳○卿在臉書販賣商品,佯稱需轉帳以完成賣場帳號認證簽屬協議云云,致陳○儀陷於錯誤而提供華南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以綁定街口支付轉帳。

113年1月5日0時5分許

4萬9984元

劉○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儀於警詢之證述(偵22953卷第51至5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53卷第87至89頁。)

⒊左列劉○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2953卷第69頁。)

⒋烏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953卷第71至76頁。)

113年1月5日0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5日0時8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11萬元

陳怡貞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3

台新銀行Richart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4

東山區農會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5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6

第一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7

彰化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8

IPhone10玫瑰金

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9

IPhone11白色

手機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10

IPhone7粉紅色手機

手機門號:不詳

IMEI:不詳

1支

陳怡貞

11

OPPO手機(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2

HUAWEI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3

SONY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4

殘渣袋

6個

賴俊瑋

15

玻璃球

3個

賴俊瑋

16

吸食器

1個

賴俊瑋

17

吸管

1支

賴俊瑋

18

分裝袋

1個

賴俊瑋

19

電子磅秤

2臺

賴俊瑋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所處罪刑

本院諭知之主文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賴俊瑋部分撤銷。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賴俊瑋部分撤銷。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4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賴俊瑋部分撤銷。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5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賴俊瑋部分撤銷。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本院諭知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1

附表一編號1

18萬1,000元

22,625元

2

附表二編號1

2萬元

2,500元

3

附表二編號2

6萬元

7,500元

4

附表二編號3

6萬元

7,500元

5

附表二編號4

9萬9,000元

12,375元

6

附表二編號5

12萬元

15,000元

7

附表二編號6

17萬1,000元

21,375元

8

附表二編號7

5萬元

6,250元

總計

76萬1,000元

95,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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