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超商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許」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和三民路口之超商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在5年以內之106年2月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4MG/L,已屬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貿然駕駛車輛,提高因減少行車操控能力而肇事之風險,使公眾陷於未可預知的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害之危險,誠屬不該;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