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貳點玖零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未見悔悟,」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述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被告林美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9日釋放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享趣旅館907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淨重共12.9056公克,驗餘淨重12.9007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美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毒品17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2.9056公克,驗餘淨重12.900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淨重共12.9056公克,驗餘淨重
12.90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