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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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包仁正
張譽尹律師被告 林朝陽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萬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乃於訴狀送達後,併主張依民法保證關係為請求,復將聲明之利息部分,更易為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上述請求,就追加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同為原告、洺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洺督公司)與被告三方間之工程糾紛所惹,其基礎事實同一;復關於利息起算時點及利率,亦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97年8月間,承攬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下
稱臺北市停管處)之「建國南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費系統設備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下稱建國停車場工程),復將其中控制室RC建築土木工程、緊急扣押及對講系統、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電力及消防系統等工程下包給洺督公司,原告並與洺督公司簽訂「停車場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97年契約),依約洺督公司應出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9,600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且授權原告得代其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等記載事項,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在本票上簽名為票據保證(下稱系爭本票)。
俟臺北市停管處於99年8月間始審核通過初步及細部設計,原告遂將原屬洺督公司承攬之控制室RC建築土木工程轉包給品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承公司),而與洺督公司改訂契約(下稱系爭99年契約),並經其代理人 王廷鑒 同意,援用系爭本票作為99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雖被告否認洺督公司有與原告簽訂系爭99年契約,但由原告送給臺北市停管處核備資料,嗣後與洺督公司往來文間,均有提及系爭99年契約且未見洺督公司反對,自屬有效,被告應擔負履約保證責任。
㈡又原告於97年間承攬建國停車場工程時,約定由下包洺督公
司及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一同負責;俟於99年間再改由洺督公司、崴全公司、品承公司及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聯公司)共同負責,其中洺督公司依系爭99年契約應負責主、副控制室設備工程、緊急扣押及對講系統、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電力及消防系統等工程、全自動收費系統中有關「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建築及裝修工程在「建北主控制室結構體」以外之子工項(例如建北主控制室的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室內裝修、衛浴設備等)。雖全自動收費系統由優聯公司施作,但不含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係原告與洺督公司口頭約定,轉由洺督公司承攬,並經各期估驗給付工程款在案,確屬洺督公司應負之工項無訛;且品承工程僅負責「建北主控制室結構體」部分,餘如建北主控制室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室內裝修、衛浴設備等工項,俱應由洺督公司施作。
㈢惟建國停車場工程本應於100年5月22日完工,但因洺督公司
所負責之工項遲延,期間並經原告催告履行未果,尤以系統整合測試、竣工文件準備嚴重遲延,直至同年12月15日始申報竣工,原告遂遭臺北市停管處扣罰逾期違約金897萬2,195元,自可歸責於洺督公司。復洺督公司因履約瑕疵,占建國停車場工程比68.7%,致原告遲遲無法經臺北市停管處驗收合格,被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且沒收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應由洺督公司負其責任。是依系爭99年契約第14條約定,因洺督公司因素造成逾期完工、送審、改正等情,每逾1日按契約總價1/1,000計罰,以總價20%為限,原告並得於洺督公司尚未支領之工程款、餘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內扣抵;因原告因驗收不合格遭沒收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又洺督公司逾期完工計207日,本應罰款375萬9,023元,然已超過總價1,815萬9,531元之20%,故應以363萬1,906元為限,原告並得以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受償,另向被告主張票據保證債權。
㈣為此,爰依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系爭99年契約、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及民法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9萬9,600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9,600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與洺督公司簽訂系爭97年契約,並由洺督公司簽發總
工程款10%即209萬9,600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另由被告任票據保證人;然原告竟偽刻洺督公司大小章並有抽換報價單情事,私自變更契約內容而偽造系爭99年契約,且王廷鑒並非洺督公司代理人,被告對此更加渾然不知,可見系爭97年契約已經作廢,被告無庸擔負系爭本票之保證責任。倘系爭99年契約認屬有效,因洺督公司未再簽發變更後工程總價為1,815萬9,531元之10%履約保證金本票,被告亦未允諾為保證人,原告要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縱洺督公司應負履約保證責任,因原告已於102年2月26日經臺北市停管處完成驗收,依約應返還系爭本票與洺督公司,不得再行主張權利;且原告迄今未與洺督公司會算工程款項,則洺督公司有無應負賠償情事,均有不明,原告率無由遽向被告請求票據保證責任。
㈡又原告偽造系爭99年契約暨報價單,其目的為虛列「設計顧
問費」為洺督公司負責之工項,假藉洺督公司有遲延完工情事,逕將驗收缺失77.4%命由洺督公司負擔;惟洺督公司僅有21項缺失,其有部分為臺北市停管處誤認,或因變更設計數量變動,或完成改正,且早於100年5月16日已完成91.7%工程,復於同年10月8日完成整體測試,至未完成部分乃因配合原告減作,遲至同年11月25日獲准送水送電,其他如感應偵測器、柵欄機分為優聯公司、崴全公司承作項目,均非洺督公司施作,渠等遲延與洺督公司無關,故原告逾期完工
207日非可歸責於洺督公司。況原告尚積欠洺督公司工程款1,063萬7,265元,且是否確遭臺北市停管處沒收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亦有不明,復此非可歸責洺督公司事由;復被告所擔保僅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責任,非系爭97年契約之保證人,祇就履約保證金所生履行問題負擔保之責,原告亟無由向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臺北市停管處之建國停車場工程,並下包部分工程
與洺督公司而簽訂系爭97年契約,約定總價為2,099萬6,000元,其中並以洺督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並由被告任保證人,金額為209萬9,600元,其上發票日、到期日為空白,並授權由原告填寫。
㈡系爭本票經原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為100年8月10日,並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800號),並已確定,而後原告向洺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
㈢建國停車場工程經原告下包洺督公司與其他公司施作,而後
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停管處申報竣工,但經停管處複驗,於第一次複驗缺失項目計456項,第二次複驗計230項。
㈣原告與洺督公司簽訂之系爭97年契約,與原告向臺北市停管處提出之系爭99年契約,其上公司及負責人章用印不同。
㈤洺督公司依系爭97年契約,本應施作主控室、副控室設備工
程,惟經原告於工期中指示減作,改由其他廠商承作,但洺督公司至少仍有施作中央監控設備(至於水電等設備是否為洺督公司另有爭執)。
㈥臺北市停管處於原告就建國停車場工程申報竣工後,於100
年12月30日以工程遲延為由,對原告暫罰款1,073萬6,000元,後於101年8月17日沒收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另因無法驗收合格,於102年3月25日經刊載公報提報為拒絕往來廠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票據保證關係,就系爭本票向被告主張票據債權
?⒈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②一定之金額,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④無條件擔任支付,⑤發票地,⑥發票年、月、日,⑦付款地,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此為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至第5項、第11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61條所明定。則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查洺督公司於97年間開立系爭本票,並由被告任保證人,
金額為209萬9,600元,其上發票日、到期日為空白,並授權由原告填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堪以認定。惟觀諸系爭本票記載事項,其本僅有發票人即洺督公司、保證人即被告之印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首揭說明,其欠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自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所為附屬之保證行為亦當然無效,不因嗣後補正而生效力。雖原告以洺督公司曾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在任何時間得代洺督公司填寫發票日、到期日或其他欠缺之票據要件;然此一授權約定顯悖於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空白授權票據禁止規定,自屬無效,且何時完成發票行為,其決定權人為原告,得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洺督公司發生效力,原告要非立於洺督公司填寫發票日之機關或使者地位,自不生適法之效力。
⒊是系爭本票因欠缺記載發票年、月、日,自始、當然、確
定無效,又被告所為之票據保證行為,因系爭本票發票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1條但書規定,同屬無效;故不論原告與洺督公司間有何履約保證糾紛,被告均無庸擔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責任,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人義務,核屬無據,不足以取。
㈡被告應否就洺督公司與原告間工程之履約保證,負民法保證
責任?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2條、第742條之1、第745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為之票據保證行為,應屬無效,業如
前述;然依系爭本票記載,被告允諾洺督公司將如期付款,亦即就此履約事項同意為保證人,足徵兩造間約定被告就系爭97年契約擔任洺督公司之履約保證人,其保證範圍以工程總價2,099萬6,000元之10%為限,亦即209萬9,600元,被告對此應負民法保證責任。然被告乃為系爭97年契約之履約保證,其效力是否及於系爭99年契約,尚待深究;倘被告應對系爭99年契約負民事保證責任,因主債務人即洺督公司所有及已拋棄之抗辯,被告均得主張之,復得以洺督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主張,亦即被告得援引洺督公司得對原告抗辯或抵銷事由,依民法保證關係為權利主張。
⒊是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97年契約應負民法保證責任乙節,
要屬有據;但就其效力是否及於系爭99年契約,抑或被告有何得主張洺督公司之抗辯或抵銷事由,需另作判斷,自不待言。
㈢兩造與洺督公司間,就系爭97、99年契約效力如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741條、第167條、第169條所明定。而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與洺督公司前於97年8月間簽訂系爭97年契約,約
定承攬總價2,099萬6,000元,並載明工程地點、範圍及內容,復許原告得因業主即臺北市停管處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而變更契約權利(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64頁);則原告嗣於99年9月間所為系爭99年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其配合臺北市停管處變更契約內容而來,要非無據。且證人即原告法務經理 王建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撰寫建國停車場工程之分包契約,因向臺北市停管處提出系爭94年契約遭退,表示未提供4家分包商契約,遂與洺督公司重新簽訂系爭99年契約,當時幫洺督公司處理契約者為王廷鑒,該時有向王廷鑒詢問是否要同時更換履約保證本票,經王廷鑒回應尚有系爭本票可資擔保,故未重新換票,至系爭99年契約印文是否與系爭97年契約相同,當時並無注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至第68頁);互核證人即時任原告業務 高江孝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係王廷鑒與崴全公司 孫義聲 一同向伊主管溝通而獲悉建國停車場工程,進而出價投標而於97年間與洺督公司、崴全公司簽訂分包商契約,關於系爭97年契約並由王廷鑒經手,復工程履行期間實際連繫及施作之人俱為王廷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5頁至第76頁)。是證人王建平、高江孝懷均指明王廷鑒為洺督公司之代理人,並經手系爭
97、99年契約,雖證人王廷鑒否認有代理洺督公司與原告締約情事,惟洺督公司倘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廷鑒,或知王廷鑒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時,仍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有表見代理情形之適用。
⒊再觀諸原告與洺督公司多次會議及溝通經過,多由王廷鑒
代表洺督公司與會,此有會議紀錄、往來電子郵件、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22頁,卷㈢第112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在在顯示王廷鑒為洺督公司之代理人無訛。況被告不否認洺督公司有與原告簽訂系爭97年契約,而該契約締約經過既由王廷鑒經手,是由洺督公司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廷鑒;復原告與洺督公司嗣後工程履行情形,大致亦依系爭99年契約履行並由王廷鑒經手,洺督公司對此又無何反對之表示,自不問洺督公司實際上有無授權與王廷鑒,皆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受系爭99年契約效力之拘束。至被告抗辯系爭99年契約係屬偽造且有抽換報價單情事,然王廷鑒所為已有表見代理情形,洺督公司當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姑不論此情究否為真,俱無礙原告與洺督公司間就系爭99年契約變更確屬有效之認定,無由以之免除其應負契約責任。
⒋則被告本為系爭97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09萬9,600元保證
人,又原告與洺督公司間祇就建國停車場工程之分包項目依業主即臺北市停管處指示而變更契約,進而轉化為系爭99年契約,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內容,且洺督公司應就王廷鑒之表見代理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亦即就被告所負民法保證責任不生影響,當應就系爭99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負保證人責任。惟依系爭99年契約,承攬總價僅1,815萬9,531元,10%之履約保證金祇181萬5,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言之,被告所擔負主債務已有縮減,原先承擔之責任顯較主債務人為重,自應縮減至181萬5,953元之限度。故被告應就原告與洺督公司間之系爭99年契約,負履約保證金181萬5,953元之保證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被告抗辯各節,均屬無據。
㈣洺督公司就系爭99年契約之履行,有無工作遲延情事?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洺督公司依系爭99年契約應負責主、副控制室設備工程、緊急扣押及對講系統、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電力及消防系統等工程、全自動收費系統中有關「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建築及裝修工程在「建北主控制室結構體」以外之子工項(例如建北主控制室的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室內裝修、衛浴設備等);而建國停車場工程本應於100年5月22日完工,但因洺督公司所負責之工項遲延,期間並經原告催告履行未果,尤以系統整合測試、竣工文件準備嚴重遲延,直至同年12月15日始申報竣工等情,究否屬實,亦即各該工項是否依約確由洺督公司承攬,有無可歸責事由存在,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99年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洺督公司應施作項目為電
力系統及消防系統、緊急扣押及對講等系統、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及舊有設備拆除等,上開工項亦在系爭97年契約之內,然此部分尚不及於主、副控制室設備工程、全自動收費系統中有關「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建築及裝修工程在「建北主控制室結構體」以外之子工項(例如建北主控制室的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室內裝修、衛浴設備等);何以洺督公司應就系爭99年契約以外之工項負遲延完工責任,並應由被告擔負保證責任,不無疑問。縱原告與洺督公司嗣後有口頭約定增加系爭99年契約所無工項,但此已溢脫被告履約保證範圍,非屬其應負保證之責,故本件祇應檢視洺督公司就系爭99年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施作項目,即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緊急扣押及對講等系統、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及舊有設備拆除等有無遲延完工情事,以釐清被告所為履約保證責任有無發生。
⒊再質以系爭99年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洺督公司應於收到
原告開工通知後,210日曆天竣工,而原告與臺北市停管處間另約定99年10月25日開工,工期210日,預定竣工日為100年5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71頁);換言之,洺督公司接獲原告開工通知後,應當於100年5月22日左近完工,始符合系爭99年契約規範。但依原告、洺督公司與崴全公司三方間預付工程協議書觀之,建國停車場工程直至100年5月20日仍未完工,實際進度祇85%,崴全公司並承諾自翌日起復工,洺督公司亦允由崴全公司負責督導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雖被告否認洺督公司有簽署前開協議書,其上印文同屬偽造,惟由原告嗣後發給洺督公司催告函暨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8頁)卻無反對意思表示可知,洺督公司亦知曉前開協議書意旨,否則豈有任原告恣意主張違約之理,益徵洺督公司當時確已工程遲延,要無疑問。固建國停車場工程完工與否非僅洺督公司責任,崴全公司同應負有分包商責任,然洺督公司與崴全公司屆至完工期限皆有遲延情事,苟洺督公司遲延工項係被告履約保證範圍,自應由其擔負保證責任;則勾稽臺北市停管處施工日報表,截至100年5月23日累計實際進度僅91.76%,已屬遲延,且其中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緊急扣押及對講等系統、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均未完工(見本院卷㈢第215頁至第218頁),而此部分皆屬洺督公司依系爭99年契約應施作工項,亦即有可歸責洺督公司事由致遲延完工,被告當應負起其履約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⒋是原告主張洺督公司就系爭99年契約有可歸責事由,致工
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乙節,足堪信實;因洺督公司遲延工項為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緊急扣押及對講等系統、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屬被告履約保證金所擔保系爭99年契約工項,被告自應對此擔負保證責任,所辯洺督公司無可歸責事由等情,洵屬無據。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履約保證金之保證責任數額為多寡?
⒈本件洺督公司逾100年5月22日約定期限仍未完成工作乙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臺北市停管處施工日報表與施工日誌,其整體測試直至同年10月8日尚在進行,又此部分屬洺督公司工項,亦即洺督公司至少已遲延139日,要可相信。則依系爭99年契約第14條約定,洺督公司應按其逾期完工日數,每日按承攬總價1/1,000計罰,並以20%為限,且得於履約保證金扣抵;因系爭99年契約承攬總價為1,815萬9,531元,其逾期完工139日,計罰252萬4,175元,尚未超過承攬總價20%,自應依約給付與原告。固原告併主張其因洺督公司遲延完工,遭臺北市停管處扣罰逾期違約金897萬2,195元、沒收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然此乃原告與臺北市停管處間契約糾紛,縱屬被告違約所致,但原告與洺督公司間既已有損害賠償違約金約定,實無由重複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亦不得轉嫁責令洺督公司承擔。故洺督公司依系爭99年契約所負損害賠償數額為252萬4,175元,惟因履約保證金僅181萬5,95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擔負保證責任之範圍亦只181萬5,953元,不得逾此範圍為請求。
⒉雖被告抗辯洺督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責任尚未發生,且得以
原告積欠洺督公司工程款1,063萬7,265元為抵銷;惟渠等間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本屬損害賠償性質,只需原告因系爭99年契約而受有損害已足,無待其他特殊要件,被告自不得以此為辯。復被告所指原告尚積欠洺督公司工程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今亦不能具體指明原告所積欠之實際各筆工程款項為何,當無由逕以洺督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為其保證責任抵銷主張。又原告前執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向洺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原告已向主債務人即洺督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自得逕向保證人即被告為履約保證金之保證責任請求,被告要不得再為先訴抗辯。
⒊是洺督公司對原告確有可歸責之逾期完工情事,其本應計
罰252萬4,175元,惟因被告所負履約保證金之保證責任僅181萬5,953元,故原告祇得請求被告擔負保證責任181萬5,953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不得執以系爭本票對被告主張票據債權,然被告仍需擔負原告與洺督公司間之系爭99年契約履約保證金181萬5,953元之民事保證責任,且洺督公司確有可歸責事由遲延完成,其逾期完工日數本應計罰252萬4,175元,已超過履約保證金上限,自以181萬5,953元為限;則原告前就洺督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即得請求被告履行民事保證責任,給付原告181萬5,953元,併自送達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99年契約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1萬5,953元,及自送達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