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153號上訴人 林朝陽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 驊宏 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追
加聲明暨準備一狀」,表明「甲、程序部分:壹、原告為訴之追加,包括請求權基礎、利息起算日、利率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茲於本書狀追加請求權基礎: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58條、第61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本票保證並給付本票票面金額…之責,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一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陳明可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如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三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7頁反面、第48頁),係表明其追加請求權基礎依票據法有關保證之規定,並於原審法院102年7月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據本票保證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件係以票據關係起訴,原因關係等非被告所得援引。」等語甚詳(原審卷第一宗第45頁反面、第46頁)。然原判決除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人義務,核屬無據,不足以取外(原判決第7頁第16至18行),竟以上訴人另應負民法保證責任(原判決第8頁第2行),而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原判決第14頁第6至17行),是原判決顯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訴外裁判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雖在同一書狀內表明:「原告之訴係本於被告之
本票保證債務而為請求,依上揭規定,不問標的金額,似應適用簡易程序,但如鈞院認為原告依票據所為之請求無理由,原告仍得依民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時又應適用通常程序。為衡平兩造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敬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48頁),然參諸被上訴人在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上開主張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三宗第393頁倒數第1行、同卷頁反面第8、16行),均表明係以本票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堪認被上訴人在上開書狀內之所為陳述,僅係表明依票據所為之請求(應適用簡易程序)與依民法保證法律關係(應適用通常程序),兩者之訴訟程序有別,尚難認係明示追加民法之保證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上開書狀之陳述,既有不完足或不甚明瞭之處,則原審之審判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應向被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加以陳明,此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法院曾數次詢問有無依原因關係請求之意思云云,惟其亦自認筆錄並無記載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原審法院既未盡闡明義務,依首揭說明,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要無疑義。
三、從而,原法院除因訴外裁判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其訴訟程序之違背顯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核有重大之瑕疵外,復有上開未盡闡明義務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又上訴人就上開情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主張發回原審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5行),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卷第26頁),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