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請人 黃文裕
黃文慶 相對人 洪榮輝
汪次郎 胡月雲 張盈穀 蔡堅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於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供擔保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57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64號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022號卷宗、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及其上訴卷宗,查核屬實。是查:本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57號判決確定在案,就原判決關於第7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之假執行部分宣告,業經廢棄而失其效力。而就此部分之假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並未就該部分金額為強制執行,且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是相對人無受有損害繼續發生之可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