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1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聲請再審案件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復因腦出血等多種疾病纏身,致減少收入,且為此再審之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是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再審之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聲請狀內雖記載「詳卷證:清寒證明書」,惟於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並未提出清寒證明書或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依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29號訴訟救助案,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01年3月6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登記名義之車輛有2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1年12月25日 法扶芳 字第1010000923號函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