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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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復選任辯護人蘇飛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9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劉文復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240巷往青仁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26弄口時,本案機車車頭不慎擦撞 李萬撻 所乘坐之輪椅(當時係由印尼籍看護人員LISTIYOWATI負責推行),致使李萬撻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鈍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文復於騎車肇事後,明知李萬撻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停留協助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僅短暫下車將李萬撻扶起,而未取得李萬撻明示同意離開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騎乘本案機車逕自離去。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文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萬撻、證人LISTIYOWATI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文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且與被害人家屬 李清祥 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且被害人家屬李清祥於本院訊問時,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旨,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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