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89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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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8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8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涂其弘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其興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奇昇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法定代理人 賀靜瑋
一、債務人李其興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㈠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李其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奇昇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所示:債務人李奇昇係普通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李奇昇分別給付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