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 李莉莉 被告 張崑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駕駛之車輛受損,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與公園二路交岔路口處,未行減速作停等準備,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發生損害,經送請裕詮汽車維修後,維修費用為357,850元,並支出拖吊移置B車之費用7,266元,共計365,116元【計算式:357,850元+7,266元=365,11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減速慢行,不慎撞及其所有之B車而生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B車行車執照、裕詮汽車維修單及B車受損拖吊及肇事路口照片共7張、全鋒道路救援及長春救援車隊簽認單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5、17、19-23、25-29、41、75-87、89-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原告行向地面繪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則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如確有減速接近通過,應可於事先察覺以避免碰撞發生,卻疏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其過失與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B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駕駛B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屬支線道車輛,本應停讓被告之幹道車先行,卻捨此未為,亦有違反前揭應交通法規應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然此僅係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另本件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均同此一認定,有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25-29頁)。據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原告支線車道未停讓被告行駛之幹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堪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次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
1.本件車禍時原告駕駛其所有之B車,出廠年月為101年9月,有B車之行車執照、本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7頁);又原告已支出B車因本件車禍損壞修復用包括更換零件209,100元、工資148,7000元及拖吊費用7,266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裕詮汽車維修單及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長春救援車隊簽認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惟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則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25日,已使用5年3月,已超過5年,則其零件扣除最高折舊9/10後,其零件修復費用應估定即20,910元【計算式:209,100-(209,100×9/10)=20,910】,加計修復工資費用148,700元、拖吊費用7,266元,共計175,653元【計算式:20,910元+148,700元+7,266元=176,876元】。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設有讓字標誌及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情形,認以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063元(計算式:176,876元×30%=53,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於108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