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複代理人 吳珮瑜 律師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交友軟體而結識原告之配偶乙○○,兩人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106年10月間,分別於乙○○經營之汽車美容店、被告住所及星河汽車旅館潮州館為數次性行為,發生至少5次之性交行為,且被告與乙○○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下稱系爭A行為)。
(二)嗣被告於107年3月9日起,將其與乙○○之LINE對話截圖以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傳送Messenger簡訊予原告(即附件編號1、2所示貼文),原告始知配偶外遇之變,身心俱創,而至○○○診所看診醫治。詎被告續以「○○○」、「○○○」、「○○○」、「○○○」、「○○○」、「○○○」等帳號,持續於臉書上貼文如即附件編號3至8之內容諷刺原告可憐、戲弄原告與乙○○合照之臉書或張貼其與乙○○用餐或親暱照片;又原告於107年4月27日經營商店而以「#○○○」為網路搜尋標籤,被告自107年5月3日起所張貼附件編號10至16所示內容,繼續張貼挖苦原告配偶外遇、羞辱原告可憐等內容,且多標註上開「#○○○」標籤,甚分享○○○診所之粉絲專頁,極盡能事對原告進行嘲諷、精神傷害,原告忍無可忍而於107年5月7日以傳送手機簡訊及臉書Messenger簡訊方式,以如附件編號17、18文字質問被告是何居心,竟遭被告封鎖帳號。被告仍不停止上開行徑,再於107年5月9日起以張貼文字或轉貼諷刺配偶外遇文章,並標註「#○○○」、「#○○○」、「#○○○(原告配偶乙○○姓名拼音)」等標籤(即附件編號20至26、28、29所示內容),以各種文字騷擾原告並藉由搜尋上開網路標籤之第三人得同時閱覽系爭貼文,已嚴重損及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下稱系爭B行為)。
(三)被告所為前揭(一)、(二)行為,已致原告精神上巨大痛苦,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婚姻之信賴及家庭平和,原告聞知此情痛苦萬分,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又被告系爭A行為與原告配偶乙○○多達5次之性交,又以系爭B行為多次貼文諷刺原告,絲毫不覺歉意,態度惡劣,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被告就系爭A、B行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共6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擇一為勝訴判決)、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透過交友軟體與乙○○相識,然該交友軟體標榜單身男女交友環境,且乙○○於認識之處即刻意以隱匿身分證上配偶欄狀態之方式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其為單身未婚身分,始與乙○○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然被告與乙○○並無原告所指5次性交行為,被告根本不知原告為乙○○之配偶,又未以附件所示帳號貼文攻擊原告,被告未為系爭A行為、系爭B行為,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而需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並聲明: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原告於臉書經營○○○粉絲專頁,以「○○○」為名,原告臉書名稱為「○○○」;乙○○則經營「○○○」,乙○○臉書名稱為「○○○」。
(二)被告與乙○○於106年5月間因交友軟體而結識,該交友軟體文宣頁面如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84頁)所示,乙○○以「○○○」帳號使用該軟體。
(三)於106年5月26日,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自己國民身分證背面圖片予被告,惟該身分證配偶欄係以修圖軟體將記載「丙○○」部分予以塗銷而變造,嗣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乙○○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四)乙○○前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裁准。
(五)原告提出網路貼文內容文字如附件所示。
四、爭執事項:
(一)於106年6月至107年3月6日期間,被告有無與乙○○自106年5月間起至106年10月間在乙○○經營之汽車美容店、被告住所或○○○旅館潮州館發生至少5次之性交行為?被告與乙○○有無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行為?若有,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二)原告所提附件所示貼文內容(除原告回應部分以外),是否為被告所張貼或傳送?如是,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何時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被告辯稱誤信乙○○為單身未婚者始與其交往,而自交友軟體文宣觀之,該交友軟體確實以「打造健全的單身男女交友環境」為宣傳(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且被告確於106年5月26日要求乙○○傳送其身分證背面照片,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被告辯稱其結識乙○○之初即為確保其單身身分而為確認等語,應屬有據。證人乙○○雖證稱:我故意塗改配偶欄傳過去,因為有關我老婆的隱私,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的配偶名字,不讓被告知道配偶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然乙○○所傳輸身分證背面照片僅配偶欄以修圖方式完全空白,其餘住所、役別、父親姓名欄卻全未遮掩隱蔽,顯有特意隱藏配偶欄之意,其證稱為保護原告隱私而為云云,難以憑信,乙○○斯於與被告相識之初即應已有刻意對被告隱瞞已婚身分之行徑。
2、被告辯稱與乙○○交往期間不知其已婚,直至107年3月間才知悉、分手等語。證人乙○○固證稱:與被告認識後一、兩個禮拜多,我就口頭告知被告我已婚,在106年6月17日我同學會的聚會,當天晚上被告有過來找我,我就告知她,因為我知道被告喜歡我,我不想隱瞞我已婚身分就告知她我已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然被告否認乙○○於該時點即坦承已婚,且證人乙○○甫於106年5月26日大費周章塗改身分證配偶欄資訊,與其所稱「不想對被告隱瞞已婚身分」已有矛盾,且人際交往之間貴重誠信,乙○○竟甘冒被告發覺被欺矇、遭他人知悉其變造身分證行為之風險,無端告知被告其為有配偶之已婚身分,顯與常情相違,且其稱僅口頭告知被告上情,而無文字書面或其他事證可佐,是難以乙○○前該證述遽認被告早於106年6月17日即已知悉乙○○已婚。原告另主張於106年7、8月間被告與乙○○及其表妹甲○○唱歌時,甲○○提及「嫂嫂」,被告至遲應於該時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然參證人甲○○證稱:於106年7月或8月間,我和表哥乙○○以及其他友人去吃飯、唱歌,唱歌時我有問乙○○:「哥,嫂嫂怎麼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然證人甲○○亦證稱當時其與乙○○、被告間隔2張大桌子,當時歌唱包廂內播放音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48頁),於此交談環境,被告能否聽見並理解證人甲○○所言「嫂嫂」之意已非無疑,且被告當下並無特別反應,又未繼續對「嫂嫂」此話題討論乙節,為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尚難以證人甲○○前開證述推斷被告已知悉乙○○已婚。
3、原告另以原證21主張被告早於106年6月17日即已知悉乙○○為已婚身分,而該貼文為「○○○」帳號(為被告可支配使用,詳後述)於107年5月16日張貼內容「2017.06.17AM2:00你回應來電『我在七賢路』掛完電話後…下一秒螢幕閃過LINE訊息:○○○『你不要忘記自己說過的話』#慣犯果然是慣犯#○○○」(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前開貼文係107年5月16日之非被告交往期間所之張貼,且無前後文可資比對訊息脈絡,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已對乙○○婚姻關係有所知悉。
4、觀諸被告於107年3月7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只能說很佩服你,真的。一貫的態度,說謊一樣面不改色,下一秒繼續約炮就是你的態度,關了自己工作的FB、Line的相關訊息就像騙我一樣,繼續騙下一個女人,騙別人你單身,然後坦承再裝無辜,你真的高手!最佳演技!從你開始愛理不理,訊息要回不回,蝦皮有上線時間,你以為我傻了嗎?還好前男友給我的教訓,女人再蠢....也要知道給自己退路,防人之心不可無!不要想傷害我,訊息對話紀錄我都有留存,當什麼好爸爸的爛理由,很可笑。你老婆電話、你岳父在○○的店....我都知道。我不是傻,只是相信還有真心還有愛。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等訊息(下稱系爭107年3月7日訊息,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於該訊息中提及乙○○之老婆、岳父,堪認被告至遲應於發送系爭107年3月7日訊息時已察覺乙○○之婚姻狀況。
(三)被告有無與乙○○自106年5月間起至106年10月間發生至少5次之性交行為?被告與乙○○有無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行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在乙○○經營之汽車美容店、被告住所或○○○旅館潮州館發生至少5次之性交行為,被告則否認之。原告雖以乙○○於偵查中、本案審理時之證述為據,然乙○○為原告配偶,經原告對其撤回通姦告訴在案,其證詞本有偏於一方而可信度較低,且乙○○指陳其與被告性交時間地點已有差異,原告復未能提出2人入住汽車旅館之記錄為證,是否有各該行徑即屬不能證明。
2、原告復主張被告與乙○○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雖不否認其與乙○○結識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惟辯稱交往期間並不知乙○○已婚等語。而堪可確認被告知悉乙○○為已婚者之時點為被告發送系爭107年3月7日訊息時,已如前述,且參以乙○○與被告交往期間係刻意變造身分證修改配偶欄,取信被告而使其卸下心防,乙○○既有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之意,則其於交往期間謹慎掩飾有關婚姻狀況之資訊,避免使被告察覺異狀,亦非難以想像,縱被告與乙○○交往而有親暱舉動,亦難認被告於與乙○○交往期間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乙○○已婚而仍執意與其交往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被告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具故意或過失而為系爭A行為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有無張貼附表所示貼文內容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關於系爭B行為,原告提出網路貼文內容文字如附件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提出網頁列印或翻攝資料為佐,首堪認定。被告雖否認其曾為附件所示各該貼文,然查,「○○○」臉書帳號為被告所有,且原證1-2所示男女親吻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頁)拍攝對象為被告與乙○○等情,為被告於另案高雄少年家事法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傳送附件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被告與乙○○之間系爭107年3月7日訊息,審酌上開照片及系爭107年3月7日訊息均為被告與乙○○交往時所留存,且分別為親暱接吻或指責對方欺矇之對話,均具私密性而非他人可隨意取得,又僅與被告、乙○○2人利害相關,堪認「○○○」之臉書帳號確係被告所使用。其次,「○○○」帳號使
用如原證1-5所示大頭貼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頁)與「○○○」、「○○○」使用之大頭貼或貼文使用照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該照片又與原告及乙○○合影相片修改而成,業據原告提出相片比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33頁),顯見上開「○○○」、「○○○」、「○○○」等帳號應均為同一人可得支配使用,且有意針對原告而為;復參「○○○」、「○○○」、「○○○」、「○○○」4帳戶,竟於107年5月7日同日同時(以截圖時間與臉書發文時間之時點比對得知)發布如附件編號16所示內容,亦有原證1-11之截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益見上開帳戶均為共通、交互使用;再觀原告於附件編號9所示107年4月27日於臉書發布其店面主題標籤「#○○○」後,「○○○」、「○○○」、「○○○」、「○○○」、「○○○」、「○○○」等帳號均使用「#○○○」為發文標籤,以原告經營店家名稱與標籤「#○○○」英文拼字相同,又非廣泛使用之通俗用語,該標籤顯有針對特定對象為指涉之意,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原告經營店家之品牌主題標籤為「#○○○」,且附件各編號所示帳號(除原告帳號以外)均為被告可得支配使用發文之帳號,被告有為附件所示之貼文(除原告回應部分以外)行為,堪以認定。
2、而觀被告如附件所示貼文,以原告之配偶有外遇情事,屢屢挖苦嘲諷甚帶指責意涵,以傳訊予原告或標註原告經營品牌「#○○○」方式,連結指涉原告之配偶外遇、原告婚姻失敗,應屬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此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原告專科畢業,現為甜點烘焙師,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珠寶顧問,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8、82頁);並兼衡兩造名下財產狀況,原告106年度所得總額無記載,名下有汽車等2筆;被告106年度所得總額約5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外放證物袋卷一第13至25頁),以及被告系爭B行為侵害原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所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