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告 陳清潭
莊秀螺 陳基河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2年5月7日91年度執辰字第436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7年5月15日對債務人 陳基祥 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被告則於同年11月2日分持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以及本票正本,就對於債務人陳基祥之債權(下稱附表所示債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上述814地號土地經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20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兩造上述債權及執行費列入分配,並定於108年3月26日實行分配。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持之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無從僅憑被告提出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即認被告對陳基祥有附表所示債權存在。故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之108年3月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分別於附表「系爭分配表受償項目與金額」欄所示之受償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陳基祥昔日因加入被告經營之養殖事業,曾陸續向被告借貸款項。85年間結束養殖,債務人陳基祥與被告會帳,開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清償附表所示債權之擔保。是債務人陳基祥確實有向被告等人借貸。且原告亦曾於103年間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而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債務人陳基祥確實有與被告共同合夥經營養殖事業及借款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20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原告今再以被告債權有疑義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5月7日91年度執辰字第43
6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7年5月15日對債務人陳基祥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上述814地號土地經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如附表「系爭分配表受償項目與金額」欄所示),並定於108年
3月26日實行分配。
(二)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分持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以及本票正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分別請求債務人陳基祥清償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三)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述分配期日前之108年3月8日對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償項目與金額部分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原告曾於103年間以債務人陳基祥及被告成立虛偽債權為由,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債務人陳基祥與被告間並不存在附表所示債權,爰依法對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債務人陳基祥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債權是否存在?(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五、爭點一:債務人陳基祥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債權是否存在?
(一)經查,被告與其父親即訴外人 陳金池 曾在宜蘭縣壯圍鄉經營養殖事業,後續債務人陳基祥亦加入經營。債務人陳基祥加入後,因養殖水產病變,經營不易,養殖事業即逐漸發生虧損,而全面結束養殖等情,有證人 陳坤永陳阿城沈宜芳 等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結證屬實,並有養殖期間相關帳冊資料可參(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85頁至第107頁)。且證人沈宜芳更證稱債務人陳基祥與被告間確實因經營合夥養殖事業發生虧損而有債務問題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偵查卷宗第110頁至第113頁)。而以上開證人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且上開證人係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作證,對於日後原告是否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毫無所悉,不可能為使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得分配受償而虛偽陳述,是證人上開所言自可採信。足見,債務人陳基祥與被告間確實因上述養殖事業發生虧損而生有債務關係。
(二)再者,債務人陳基祥對被告積欠債務之原因,並因此開立本票之經過,以及相關資金來源等情,經檢察官於系爭刑案質之債務人陳基祥及被告等人,均經渠等結證在卷,所述亦多相符,而無不合常理之處。又被告莊秀螺並提出用以借款之資金來源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明細表存上述刑案偵查卷宗可佐。更可佐證渠等說詞,應非臨訟刻意為附和之詞,而可採信。參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宜蘭縣○○鄉○○○段789、814地號土地,係債務人陳基祥於101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見執行卷第18頁、第19頁)。以原告所持之債權憑證可見債務人陳基祥早於90餘年間即積欠款項,如債務人陳基祥與被告意圖逃避原告債權之清償,大可於遺產分割時,不分配遺產予債務人陳基祥,豈需事後再刻意製造虛偽債權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是更足佐證被告辯稱與債務人陳基祥有附表所示債權關係等語,應屬確實。
六、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述分配期日前之108年3月8日對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償項目與金額部分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固屬合法。
(二)惟:被告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執票人,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且如前所述,被告對債務人陳基祥附表所示債權確實存在,當得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附表所示受償金額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參與分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附表「系爭分配表受償項目與金額」欄所示之項目與金額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表
┌──┬───┬──────────┬───────────┬───────┬───────┐│編號│被告│執行名義│本票內容│請求金額│系爭分配表受償│││││││項目與金額│├──┼───┼──────────┼───────────┼───────┼───────┤│一│陳基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一、發票人陳基祥、發票│450萬元及自各│次序6執行費18││││年3月31日宜院嵩102│日96年7月7日、票│本票到期日起至│400元││││ 司執強 字第11870號債│面金額新臺幣200萬│清償日止按年息│次序7執行費36││││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元、到期日100年7│百分之6計算之│000元││││稱為本院102年度司票│月6日。│利息。│次序11票款2433││││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及│二、發票人陳基祥、發票││90元││││確定證明書)│日98年5月10日、票││次序12票款2843│││││面金額250萬元、到││10元│││││期日101年5月9日│││││││。│││├──┼───┼──────────┼───────────┼───────┼───────┤│二│莊秀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發票人陳基祥、發票日98│230萬元及自10│次序5執行費││││年3月31日宜院嵩102│年2月25日、票面金額23│2年2月28日起│18400元││││司執強字第11870號債│0萬元、到期日102年2│至清償日止按年│次序10票款2635││││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月28日。│息百分之6計算│81元││││稱為本院102年度司票││之利息。│││││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三│陳清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發票人陳基祥、發票日95│220萬元及自99│次序4執行費17││││年3月31日宜院嵩102│年9月12日、票面金額新│年9月6日起至│600元││││司執強字第11870號債│臺幣220萬元、到期日99│清償日止按年息│次序9票款2754││││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年9月6日。│百分之6計算之│93元││││稱為本院102年度司票││利息。│││││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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