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8所示各罪,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之類型均係偽造文書犯行、編號5至8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9日│100年1月間│100年3月3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一日(2罪)│折算一日(11罪)│├────────┼──────────┼──────────┼──────────┤│││98年7、8月│98年9月、10月至99年9││犯罪日期│101年3月27日│98年9、10月│月、10月││││││├───┬────┼──────────┼──────────┼──────────┤││││││││法院│臺南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09號│107年度訴字第215號│107年度訴字第2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1日│108年6月5日│108年6月5日│├───┼────┼──────────┼──────────┼──────────┤││││││││法院│臺南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09號│107年度訴字第215號│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4日│108年7月6日│108年7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3罪)│折算一日(3罪)││├────────┼──────────┼──────────┼──────────┤││98年11月、12月至99年│98年11月、12月至99年│││犯罪日期│11月、12月│7月、8月│││││││├───┬────┼──────────┼──────────┼──────────┤││││││││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5號│107年度訴字第2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5日│108年6月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5號│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決│108年7月6日│108年7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