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56號原告 劉嘉珍 上列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4、應為之聲明。5、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6、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7、附屬文件及其件數。8、行政法院。9、年、月、日。」」及第58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以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前提,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乃不備行政訴訟之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院於106年8月31日收受原告郵寄送達之書狀1紙,其主旨欄記載略以:因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30日保國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本部106年3月13日衛部監字第1053500789號審定書一案,再度提出訴願等語。依原告書狀所載內容,尚難憑認原告之真意是否為提起行政訴訟,以及所欲提起行政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法律依據為何,且未表明當事人名義,於法尚有不合。
三、據此,原告應先予陳明其真意究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如係為提起訴願,應於行政處分送達後30日內向訴願法第4條規定之「訴願管轄機關」提起;如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則為起訴不合法,將予駁回。如原告先前已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仍有不服,而欲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首揭規定,補正「行政訴訟起訴狀」,於當事人欄表明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之人)為「原告」、原處分所載之名義機關為「被告」(並應填具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具體主張「訴之聲明」(例如「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內容,以及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由原告親自簽名或用印後,提出補正完全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此外,原告並未依其不服之標的檢具相關文件,程式上自有未合,請提出所稱「105年9月30日保國字第Z00000000000號函」、「106年3月13日衛部監字第1053500789號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文件,如有其他與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亦請一併提出,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如係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若原告確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補繳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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