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79號抗告人 王俊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前手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原異議人 傅瑞玉 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4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72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與傅瑞玉應向寰辰公司連帶清償新台幣(下同)22萬4,052元本息。嗣寰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由原法院發給101年度司執字第139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寰辰公司旋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乃於105年12月16日以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及傅瑞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67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及傅瑞玉則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670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及傅瑞玉仍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傅瑞玉,因而廢棄該部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工作及照顧伊母傅瑞玉之故,已隨傅瑞玉離去而廢止原住所,且並非僅因工作原因而短暫出國,原裁定對此恝置不論,無非以此非難伊疏於變更聯絡處所,惟伊已生活困頓,多所流離,何能期待能細心維護住所資訊。又相對人並非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債權人,其主張受讓為債權人,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其竟未為之,原裁定對此亦未加以審酌,自屬違誤。另原裁定既認系爭支付命令對主債務人傅瑞玉並未成立,且已罹於時效,則伊僅為保證人,亦得援引主張時效完成,並以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對抗相對人。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之部分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本件抗告人自93年12月28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巷之住所(下稱和平東路住所)後,即未再遷出該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24頁),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年8月12日以和平東路住所為送達處所,對抗告人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並於100年8月22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未編頁碼)。又抗告人自96年11月17日入境後,迄101年9月29日始再次出境,且每次均短暫出國隨即返國,有抗告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38頁),足見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居住國內,並無長期旅居國外之情,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另抗告人就其已廢止和平東路住所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況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曾於106年1月23日具狀異議,其上所載地址為和平東路住所(見同上卷第27頁),嗣於同年2月10日始陳報遷居至臺北市○○區○○路(見同上卷第33頁),足認在此之前,抗告人之住所均未曾變更。是以抗告人空言伊為照顧傅瑞玉及工作因素,已隨傅瑞玉離去而廢止和平東路住所云云,顯無可採。
㈡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參照)。
本件相對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後,曾委託 黃榮謨 律師於105年8月23日向相對人之和平東路住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士於同年8月26日10時20分、29日10時34分投遞均無人受領,再經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分別有該律師函及蓋印有「招領逾期」之信封可憑(見同上卷第7、9頁)。是相對人寄發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既已送達到抗告人之支配範圍內,抗告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達到抗告人而發生效力。是以抗告意旨辯以相對人未予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亦無足取。
㈢至抗告人另辯以本件主債務人為傅瑞玉,伊僅為保證人,依
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亦得援引主張時效完成云云。惟寰辰公司於原法院係聲請對抗告人及傅瑞玉核發支付命令求償,且依該聲請狀所載,主債務人係抗告人,傅瑞玉始為連帶保證人,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已難認抗告人僅為保證人。況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異議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㈣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0年8月12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之和平東
路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發生送達效力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