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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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鍾於民國105年4月26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大學之機車停車場前,見 蔡依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約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掛在車上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將該機車鑰匙取下,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回至上址,接續將機車鑰匙插入電門鎖,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以之供自己代步使用。嗣蔡依芳發覺其機車失竊即報警處理,適洪瑞鍾於翌(27)日12時20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攔查,員警發現該機車為失竊機車,乃當場查扣之(含機車鑰匙),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瑞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依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三、核被告洪瑞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復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5頁、第13頁),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所竊上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雖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並經其領回,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