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52、12149、1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坤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坤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 邱素清 不滿,竟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邱素清,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沈玉娟 、被害人 劉千逢 所管領持有之物品,對渠等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邱素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2169卷第15頁),暨其於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邱素清、沈玉娟及被害人劉千逢均不願意與被告談調解(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致被告均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告訴人邱素清、沈玉娟及被害人劉千逢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沈玉娟及被害人劉千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球棍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傷害罪之工具,然本院考量該球棍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且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⑴三友生達敷炎痛水性藥布7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50元)
⑵得生剋痛藥布1包(價值150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
0
⑴瑞穗蘋果牛奶1瓶(價值42元)
⑵統一木瓜牛乳1瓶(價值35元)
⑶Airwaves極酷薄荷口香糖2包(價值188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