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同欄一第7、8行所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另有關沒收之規定,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除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1條外,僅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為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時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符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聯繫後,被告與共犯 范少 榤再依指示駕車到場欲拿取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犯罪之意,且客觀上已著手其犯行,惟因警員原即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真意,後續聯繫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構成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㈢被告與共犯 范少榤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著手實行本案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亦危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持以聯繫之行動電話,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工作機是 鍾俊宇 提供,他於113年4月15日指示將工作機銷燬、丟棄,我就把手機弄壞丟在西濱靠南寮的路邊等語(見偵卷第43頁),而表示該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之物,且已毀損、丟棄,復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范少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7號案件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 寒單爺 」、「 愛德恩 」、「$小美金」、「$控」、通訊軟體LINE暱稱「M」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未有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擔任監控取款車手、取簿手之工作。嗣甲○○與范少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1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於113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M」,並與「M」約定於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警方將金融卡放置在苗栗縣○○鎮○○○○000號即台灣高速鐵路苗栗站(下稱高鐵苗栗站)之某置物櫃(下稱本案置物櫃)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收取之方式進行交易。甲○○、范少榤即依「順風順水-寒單爺」之指示,於113年4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范少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共同至高鐵苗栗站,並由范少榤下車前往本案置物櫃處領取金融卡,於范少榤至本案置物櫃處時,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范少榤,致甲○○上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取簿手之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同案被告范少榤依「順風順水-寒單爺」之指示,於113年4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同案被告范少榤駕駛A車搭載被告,共同至高鐵苗栗站,並由同案被告范少榤下車前往本案置物櫃處領取金融卡,於同案被告范少榤至本案置物櫃處時,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同案被告范少榤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少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范少榤於113年4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同案被告范少榤駕駛A車搭載被告,共同至高鐵苗栗站,並由同案被告范少榤下車前往本案置物櫃處領取金融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 鍾竣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4月15日,A車係由同案被告范少榤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竣宇之父親 鍾正峰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4月15日,A車係由同案被告范少榤使用之事實。

5

113年4月15日高鐵苗栗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范少榤於113年4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同案被告范少榤駕駛A車搭載被告,共同至高鐵苗栗站,並由同案被告范少榤下車前往本案置物櫃處領取金融卡之事實。

6

警方與「M」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1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而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於113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M」,並與「M」約定於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警方將金融卡放置在本案置物櫃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收取之方式進行交易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5條之1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21條,內容並無更動,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同案被告范少榤、「順風順水-寒單爺」、「愛德恩」、「$小美金」、「$控」、「M」等人,有負責在網路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者,有負責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者,有負責前往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者,有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者,有負責監控取簿手、車手者,有負責招攬、指揮集團成員者,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2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乃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在網路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主觀上顯已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之實行,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屬釣魚偵查,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偵查,於同案被告范少榤尚未取得被告所欲收集之金融卡時,同案被告范少榤即遭警方當場逮捕,是被告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應論以未遂。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或詐欺款項,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取簿手等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少榤、「順風順水-寒單爺」、「愛德恩」、「$小美金」、「$控」、「M」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就被告所為之上開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有提供1支工作手機給我等語。該工作手機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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