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47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妍寧 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11月17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05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陳妍寧未依約履行,而於98年3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執行名義為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前已對第三人陳妍寧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98年度拍字第
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3月5日確定在案,雖第三人陳妍寧於上開裁定確定前之98年3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如前所述,上開裁定對相對人亦有效力,則聲請人自可逕持本院98年度拍字第5號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無庸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從而,依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