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第549號、第55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事實更正部分: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11日某時許,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證據補充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98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至3頁)。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起訴處刑程序,仍無法戒斷毒品之心癮,履犯施用毒品之案件,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稍嫌過重,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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