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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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5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4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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