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八一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華南商業銀行長安銀行」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