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許珀理
訴訟代理人 陳玉發
被 告 皇族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留清森
被 告 蘇玉蘭
江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皇族新都管委會,業經原告於105年8月8日具狀更
正為皇族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皇族新都管委會)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江昀蓁
、蘇玉蘭則分別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及居住人,因原
告2樓房屋於客廳與房間之隔間木板牆上方之樓板區(3樓地
板)不定期會滲水而下,導致該區域之裝潰毀損,且傳出水
漬惡臭味道,致原告需於漏水處放置盛水盤及海綿,以免災
害擴大。原告嗣後委請社區管委會主委介紹之抓漏師 劉秋銘
查看,其謂要從3樓漏水處施工方可解決,原告於是請社區
管委會主委告知被告蘇玉蘭未果,又請其4樓親戚即訴外人
趙先生向被告蘇玉蘭說明,惟均未獲善意回應。該漏水處為
公共管道間3樓地面,只能從3樓管道間牆面打開半人高,由
師傅進入修復公共管道或3樓管道漏水事項。本件原告多次
央求被告皇族新都管委會、蘇玉蘭、江昀蓁進行漏水修繕,
被告均未為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利益,造成原告精神痛
苦莫名,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之公共管道間
漏水及積水,使其不再漏、積水於管道間三樓地區而滲漏到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之
天花板。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1.被告蘇玉
蘭、江昀蓁應配合被告皇族新都管委會主委留清森所僱請的
修繕人員施工,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施工完畢。2.若是
公共管道漏水,修復費用31500元應由被告皇族新都管委會
負擔;若是3樓浴室漏水,修復費用63000元應由被告皇族新
都管委會、蘇玉蘭、江昀蓁共同負擔。3.被告皇族新都管委
會、蘇玉蘭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三、被告皇族新都管委會則辯以:
(一)願意配合鑑定人做公共管道的滲漏水鑑定。
(二)伊希望原告與蘇玉蘭兩人可以談好處理,要看被告蘇玉蘭
的意思各等語。
四、被告蘇玉蘭、江昀蓁則辯以:
(一)去年11月已經鑑定過二次,伊也有讓鑑定人進去測試,就
已經不是伊家的問題。原告應該自己去找源頭,而不是一
直告伊。
(二)104年原告已經說是伊家漏到他們家,自己找工人來挖,
已經證明不是伊家漏水。105年透過法院找鑑定人來鑑定
,鑑定兩次也證明不是伊家漏水。也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家
的問題所造成漏水,伊不同意原告再來伊家挖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於現場目視檢測,新北市○○區
○○路○○○巷○○號2樓(即原告區分所有房屋)系爭房屋原
滲漏水之天花板,於第一次會勘及第二次會勘時,均已停
止滲漏水。其中第一次會勘時,先行量測25號2樓天花板
WME值均在8~14﹪之間,經25號3樓浴廁間水龍頭放水20
分鐘後,25號2樓天花板WME值維持在8~14﹪之間,(DRY
)(依據水份計使用說明書第4頁表格三所述﹪WME;5﹪
~17﹪屬DRY)顯示其天花板處於乾燥狀況。第二次會勘
時,量測25號2樓天花板WME值維持在8~14﹪之間,屬於
乾燥值(DRY)(依據水份計使用說明書第4頁表格三所述
﹪WME;5﹪~17﹪屬DRY),顯示其天花板維持於一定乾
燥狀況等情,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3月2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6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報
告書第4頁)。足見被告蘇玉蘭、江昀蓁所辯為可採取。
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皇族新都公寓大廈之公共管
道間確有滲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是原
告之主張,洵屬無據。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
皇族新都管委會主委留清森,並未記載其待證事項,無從
訊問,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訴請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3樓房屋之公共管道間漏水及積水
,使其不再漏、積水於管道間三樓地區而滲漏到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之天花板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1.被告蘇玉蘭
、江昀蓁應配合被告皇族新都管委會主委留清森所僱請的
修繕人員施工,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施工完畢。-2.
若是公共管道漏水,修復費用31500元應由被告皇族新都
管委會負擔;若是3樓浴室漏水,修復費用63000元應由被
告皇族新都管委會、蘇玉蘭、江昀蓁共同負擔。-3.被告
皇族新都管委會、蘇玉蘭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